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060號
PCDM,102,簡,6060,201309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黃弘奇素行非端,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又迄未賠償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 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
被 告 黃弘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確定,於民國96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00年9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重型機車1 部,雙方約定車價為新臺幣(下同) 5萬5860元 ,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之21日繳交4655元,付款期間自100 年10月27日起至101年9月27日止,共12期,並約定上開機車 仍屬遠信資融公司所有,黃弘奇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占有、使用之,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須繳交全 部價金後,黃弘奇始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詎黃弘奇取得上 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上開機車占為己有,並於100 年10月21日出賣予不 知情之李佳蓉,而未繳交任何一期之價金。嗣遠信資融公司 於101 年2月9日函知黃弘奇終止其繼續使用該車之權利,並 告知應將機車交還遠信資融公司,惟黃弘奇均置之不理,致 遠信資融公司追索無著。
二、案經遠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弘奇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 代理人陳立為於本署偵訊時之指訴,(三)分期付款買賣申 請書暨約定書1份,(四)客戶查訪紀錄表暨照片6張,(五 )遠信資融公司應收帳款明細1份,(六)車籍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弘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乙節,訊 據被告黃弘奇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在西門町的美食街上班 ,於100年9月底時,突然工作沒了,伊平時要繳房租,亦需 生活費,且還欠朋友錢,為籌錢,始透過車行在網路拍賣上 開機車,伊購買機車時,係認為若繼續工作將有資力可繳貸 款,始購買上開機車,伊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告訴人



遠信資融公司係從事機車貸款業務之公司,其於出賣上開機 車予被告時,堪信已經衡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償債能力,評 估其可能承擔之風險後,始決定與被告訂定上開分期付款契 約,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被告 雖於締約後,即未繳納分期帳款,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購買 上開車輛後,有未依約分期繳款之事實,而債務遲延之原因 不一,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尚不得據以被告未依約支付貸款之事實,率以推論被告於 購車之際,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且被告既願 以真實姓名年籍與告訴人締約,要難認被告無締約之真意而 藉此施詐,被告辯稱自始無詐欺之意圖,尚非不可採信,要 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聲請簡以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1/1頁


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