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005號
PCDM,102,簡,6005,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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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詩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詩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搬風壹顆、牌尺肆支、計分卡共陸拾壹張、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原關 於「結束後以手上所餘計分卡分數以1 比1 之比例結算現金 」之記載,應補充為「結束後以手上所餘計分卡分數以1 比 1 之比例結算現金,或兌換等值獎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賭博係以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 。所謂財物,必以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 物品而言。是如有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輸贏之 射倖行為,即屬賭博行為,至於賭博累積之積分或籌碼其後 是用以兌換現金或獎品,則屬賭資處分之問題,對賭博行為 之成立不生影響。本案被告雖辯稱賭客所持之計分卡,係可 兌換贈品如小家電云云,惟此等以玩麻將輸贏而機率未定之 射倖行為,進而累積或減少賭客所持之計分卡,因而決定賭 客可得兌換財物之高低或多寡,而涉及具有經濟價值財物之 得喪,揆諸上開說明,自仍該當於賭博行為,則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是核被告鄭詩憲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經營期間之長短、經營規模,及其於警詢所自承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又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麻將牌1 副 、骰子3 顆、搬風1 顆、牌尺4 支、計分卡共61張,為被告 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反



面至第7 頁、第68至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85元,其中 200 元、100 元分別為現場賭客洪光南蘇凌玉於查獲當日 交予幫忙看顧現場之人葛華晨投入或親自投入於現場放置金 錢之箱子中,有洪光南葛華晨於警詢之陳述,及蘇凌玉於 偵查中之陳述可憑(見偵查卷第4 頁、第14頁反面、第57頁 ),又參以被告係於102 年1 月9 日中午12時許起始方以「 台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之現場負責人身分提供場所賭博, 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即遭查獲,查獲時賭客之第一將尚未 結束之情(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復被告亦敘明該箱子內 之金錢為其接任負責人前所留下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 此由該箱子內所扣得之現金為5385元,並非係百元整數而尚 含85元之零錢等情,亦可足徵被告上開所稱並非子虛,是至 多僅得認定扣案現金其中300 元為被告當日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沒收之,其餘扣案現金則難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聲請 沒收其餘扣案現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鄭詩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詩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台灣麻將 紙牌休閒協會」之現場負責人,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9日12時許起,提 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1副(144顆)、骰子3 顆、搬風1個、牌尺4支、計分卡(紙製籌碼)61張等物為賭 具,供江衍琴蘇凌玉洪光南簡以凡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分之比例向鄭詩憲購 買計分卡作為籌碼,以1底500分、1台100分之方式把玩麻將 ,於開始把玩時,須先繳交100分之抽頭金予鄭詩憲,於每 結束1將後,再繳交100分之抽頭金予鄭詩憲,結束後以手上 所餘計分卡分數以1比1之比例結算現金。嗣於同日14時10分 許,經警當場查獲在場賭客江衍琴蘇凌玉洪光南、簡以 凡及在場看顧之葛華晨江衍琴蘇凌玉洪光南簡以凡 等賭客,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葛華晨所涉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扣得麻將牌1副(144顆)、骰子3顆、搬風1個、牌尺 4支、計分卡(紙製籌碼,1000分16張、500分10張、100分 35張)共61張、抽頭金5,385元,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詩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 衍琴、蘇凌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及證人即查獲警員李啟彰謝宜達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照片4張、 扣案之麻將牌1副(144顆)、骰子3顆、搬風1個、牌尺4支 、計分卡(紙製籌碼,1000分16張、500分10張、100分35張 )共61張、抽頭金5,385元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鄭詩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扣案之麻將牌1 副(144顆)、骰子3顆、搬風1個、牌尺4支、計分卡(紙製 籌碼,1000分16張、500分10張、100分35張)共61張、抽頭 金5,385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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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