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955號
PCDM,102,簡,5955,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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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儒霖
      黃朝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壹台、鍵盤、滑鼠各壹個、印表機壹台、香港六合彩總表叁張、大樂透總表貳張、今彩五三九總表捌張及賭資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手稿肆張及六合彩簽注單、大樂透簽注單、今彩五三九簽注單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至 同年月6 日下午7 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號「興德彩券行」之處所,作為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等方式自 由下注賭博財物,而聚集不特定賭客,其賭博方式為核對當 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大樂透」中獎號 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以簽選號碼個 數為2 個(俗稱「二星」)、3 個(俗稱「三星」)等方式 ,供賭客簽賭,並約定二星每支下注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 同)80元,三星每支下注簽賭金均為75元,如賭客所簽選號 碼經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大樂透」 當期所開出號碼,若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 得彩金5 千3 百元、5 萬5 千元。若賭客未簽中,則簽注賭 金將全數歸甲○○所有。嗣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2 年8 月6 日下午6 時30分,前往上 揭彩券行,以前開所述之賭博方式,向甲○○下注簽賭,旋 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簽注單手稿4 張及六合彩簽注單、大樂 透簽注單、今彩五三九簽注單各1 張;另於同日下午7時 許 ,在上揭彩券行內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台 、 鍵盤1 個、滑鼠1 個、印表機1 台、香港六合彩總表3張 、 大樂透總表2 張、今彩五三九總表8 張及賭資共85,841 元



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 台、鍵盤1 個、滑鼠 1 個、印表機1 台、香港六合彩總表3 張、大樂透總表2 張 、今彩五三九總表8 張及賭資共85,841元;簽注單手稿4 張 及六合彩簽注單、大樂透簽注單、今彩五三九簽注單各1 張 等物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 被告甲○○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經查,本件被告 甲○○係於102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6 日下午7 時許為警 查獲之時止,於此段期間內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 彩539 」開獎前,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提供 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 營利意圖,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 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又被告係出於同一 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等犯行,仍屬一行為,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應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於102 年4 月 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再次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 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慮及本案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時間長短、所獲利益 、所生危害,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 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手段、 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 台、鍵盤1 個、滑鼠1 個 、印表機1 台、香港六合彩總表3 張、大樂透總表2 張、今 彩五三九總表8 張屬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至扣案之賭資共85,841元,則係被告甲○○所有,且 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 查卷第6 、48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 被告乙○○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增長社會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 序;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時間 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淺,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3、至扣案之簽注單手稿4 張及六合彩簽注單、大樂透簽注單、 今彩五三九簽注單各1 張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背 面、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文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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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