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燕
吳輝西
戴坤轉
許中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9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小燕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陸顆、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吳輝西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陸顆、賭資新臺幣玖仟壹佰元均沒收。
戴坤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陸顆、賭資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許中正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陸顆、賭資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小燕、吳輝西、戴坤轉、許中正等四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四人在係屬公共場所之新 北市○○區○○路000 號之中正公園內賭博財物,助長投機 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並分別考量被告 4 人犯後態度非惡,及本件所賭財物之金額多寡程度,兼衡 被告吳小燕、吳輝西前各有1 次賭博前科紀錄、被告許中正 前有11次賭博前科紀錄,被告戴坤轉前無犯賭博罪之紀錄等 之各自素行,並參酌被告各自前所涉賭博案件,分經法院所 宣告之罪刑內涵,作為各該被告個人對於刑罰反應力之強弱 參考、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6 顆以及賭資共新臺幣(下同) 3 萬2,600 元(分別為賭桌上之3,000 元及被告吳小燕1 萬 1,500 元、吳輝西9, 100元、戴坤轉5,600 元、許中正 3,4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 年度偵字第19838 號
被 告 吳小燕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光華86之5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輝西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坤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中正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小燕、吳輝西、戴坤轉、許中正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2年8月1日14時4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中正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現場石椅上所擺設之象棋1副(32 顆)及骰子為賭具,以俗稱「士九」之方法賭博財物,玩法 係由4人輪流做莊,自由下注,莊家先擲3顆骰子,以點數決 定拿牌順序後,再由各家拿取4顆象棋,依將(1點)、士(2點 )、象(3點)、車(4點)、馬(5點)、包(6點)、卒(7點)之規則 ,分二回合組合2顆象棋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如二回合之 結果均大於莊家,可獲得一倍押注金之彩金,否則莊家沒入 押注金。嗣於同日15時40分,為警據報在上址查獲,當場扣 得賭具象棋1副(32顆)及骰子6顆及吳小燕、吳輝西、戴坤轉 、許中正所有之賭資各新臺幣(下同) 1萬1,500元、9,100元 、5,600元、3,400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小燕、吳輝西、戴坤轉、許中正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3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具象棋1副、骰子6顆及賭資共3萬2,600元,分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