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860號
PCDM,102,簡,5860,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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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 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扣案之愷他命1 袋,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223號
被 告 羅弘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93 號裁定送法 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本署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 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或持有,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7日中午不詳時間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之住處 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次。嗣羅弘智於102 年5 月18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號5 樓617 號包廂內遭警臨檢,當場扣得K 在 場之謝承翰所有之k 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365公克),復 經徵得羅弘智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弘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 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31日(尿 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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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