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耀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耀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證人 張萬盛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耀源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無 前科記錄,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檳榔2 包)之價值共新臺幣100 元,其竊得之物品已發 還告訴人鄭秀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973號
被 告 徐耀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耀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17日13時24 分,至鄭秀美所經營、位於新北巿林口區文化北路2段286號 對面之「日月紅檳榔攤」內,拿取放置在該檳榔攤冰箱內之 檳榔3包後,即走至該址後方之廚房,將其中2包檳榔藏放在 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手持1包檳榔回至檳榔攤,向鄭秀美表 示要購買1包檳榔(價值新台幣50元),鄭秀美見狀查覺有異 ,經徐耀源同意後,在其褲子口袋內找出2包檳榔,始知上 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秀美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耀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秀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