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亮失火燒燬椅子、玻璃,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之見解,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 住宅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廟會活動而燃放蜂炮煙火, 不慎引燃火勢,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04號
被 告 黃清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亮於民國101年4月8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附近,因廟會活動而燃放蜂炮煙火,不慎 引燃林凱隆位於同街55巷30弄29號4樓住處之椅子,火勢延 燒至林凱隆放置於上址住處內之椅子共5張、玻璃1片燒燬、 損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亮於警訊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林凱隆、證人朱富興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 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張及現場照片4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嫌(移送意旨 誤載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