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妙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1340 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妙芬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拾肆罪,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沒收欄」所載。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叁年玖月叁拾日前向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偽造「曾桂伶」署名共拾叁枚、刷卡簽帳單持卡人留存聯共玖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簡妙芬曾於警、偵訊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附表」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 為「附表編號3 至11」。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10時2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 時10分」。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時間應更正為「101 年3 月25日4 時39 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時間應更正為「101 年3 月26日5 時20 分許」。
四、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2、13所示部分,被告冒用曾 桂伶之身分刷卡消費欲購買物品,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惟因特約商店確認身份程序較嚴格或交易金額已逾信 用卡授權金額上限,無法通過刷卡審核,而未生詐得財物之 結果,上開4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 侵占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 、2 、12、1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6 、9 所示之刷卡簽帳單(均非複寫式,1 式2 聯,分別 由特約商店、持卡人留存)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內偽造「曾桂伶」署名之行為,及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 8 、10、11所示之刷卡簽帳單(均為複寫式,1 式3 聯,分 別由特約商店、銀行及持卡人留存)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曾桂伶」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上開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 11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所為上開1 次侵占遺失物犯行、4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9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 商店、詐得之物品均不盡相同,而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未 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犯意及犯行亦不相同,均應分 論併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2、13所示部分,被告 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分別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侵 占被害人曾桂伶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消費,危害信用 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造成被害人曾桂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 特約商店之困擾,國泰世華銀行並因而受有經濟上之損失, 被告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清償部分盜 刷消費之款項,有102 年9 月10日、同年月14日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或拘役、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編號2 、3 、13、14部分( 即處拘役部分)、如附表編號4 至12部分(即處有期徒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各刷卡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或銀行 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曾桂伶」署名共13枚,均 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各刷卡簽帳單持卡 人留存聯共9 紙,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8 、9 、11、12(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7 、8 、10、11)所示之刷卡簽帳單持卡人留 存聯上雖有偽造之「曾桂伶」署名各1 枚(共4 枚),惟該 等偽造之署名均已包含於前開刷卡簽帳單內一併沒收,不另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至扣案 之除光液、BB霜各1 瓶,係被告詐欺所得之物品,應發還被 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於案發後已由其母親出面與國泰世華銀行商談 和解賠償事宜,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127,088 元,迄至 102 年9 月14日為止已償還77,088元,國泰世華銀行同意其 餘5 萬元得分期償還(見上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2 紙),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103 年9 月 30日前賠償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5 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 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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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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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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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侵占遺失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陸仟│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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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拘役叁拾日 │ │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號1 所示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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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拘役叁拾日 │ │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號2 所示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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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遠傳電信新莊民安特約服務中│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心刷卡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號3 所示犯行 │
│ │ │ │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曾│ │
│ │ │ │桂伶」署名1 枚、刷卡簽帳單│ │
│ │ │ │持卡人留存聯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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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屈臣氏民安分公司刷卡簽帳單│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號4 所示犯行 │
│ │ │ │欄內偽造之「曾桂伶」署名1 │ │
│ │ │ │枚、刷卡簽帳單持卡人留存聯│ │
│ │ │ │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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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HANG TEN京王門市刷卡簽帳單│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號5 所示犯行 │
│ │ │ │欄內偽造之「曾桂伶」署名1 │ │
│ │ │ │枚、刷卡簽帳單持卡人留存聯│ │
│ │ │ │1 紙 │ │
├──┼─────────┼────────┼─────────────┼───────┤
│ 7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遠傳電信新莊民安特約服務中│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心刷卡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號6 所示犯行 │
│ │ │ │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曾│ │
│ │ │ │桂伶」署名1 枚、刷卡簽帳單│ │
│ │ │ │持卡人留存聯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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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昔國企業有限公司刷卡簽帳單│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特約商店留存聯、銀行留存聯│號7 所示犯行 │
│ │ │ │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曾│ │
│ │ │ │桂伶」署名各1 枚、刷卡簽帳│ │
│ │ │ │單持卡人留存聯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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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昔國企業有限公司刷卡簽帳單│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特約商店留存聯、銀行留存聯│號8 所示犯行 │
│ │ │ │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曾│ │
│ │ │ │桂伶」署名各1 枚、刷卡簽帳│ │
│ │ │ │單持卡人留存聯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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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屈臣氏泰山分公司刷卡簽帳單│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號9 所示犯行 │
│ │ │ │欄內偽造之「曾桂伶」署名1 │ │
│ │ │ │枚、刷卡簽帳單持卡人留存聯│ │
│ │ │ │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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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昔國企業有限公司刷卡簽帳單│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特約商店留存聯、銀行留存聯│號10所示犯行 │
│ │ │ │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曾│ │
│ │ │ │桂伶」署名各1 枚、刷卡簽帳│ │
│ │ │ │單持卡人留存聯1 紙 │ │
├──┼─────────┼────────┼─────────────┼───────┤
│ 12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昔國企業有限公司刷卡簽帳單│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特約商店留存聯、銀行留存聯│號11所示犯行 │
│ │ │ │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曾│ │
│ │ │ │桂伶」署名各1 枚、刷卡簽帳│ │
│ │ │ │單持卡人留存聯1 紙 │ │
├──┼─────────┼────────┼─────────────┼───────┤
│ 13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拘役叁拾日 │ │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號12所示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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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拘役叁拾日 │ │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號13所示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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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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