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即 異議 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九十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舉發有 關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ZWQ─九0八號輕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及不服稽查 取締逕行逃逸乙事,毫不知情,而依舉發員警口述,該違規人不停車反加速逃離 至和真街地下一樓棄車逃逸,該大樓為異議人之住家,且有保全人員門禁管制, 與舉發之事實不符,而舉發單位亦無提出相關物證,是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 起本件異議。
二、按機器腳踏車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又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或稽查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 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同條例關 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不服 指揮稽查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又前項逕行 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 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另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十四條,亦分別規定甚明。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ZWQ─九0八號輕型機車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六時二十五分許,由不詳男性騎士騎乘行 經台南市○○路時,因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且見執行違規攔檢勤務之員警 ,鳴笛指揮請其停車受檢時,並未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而逕行駛離 等情,除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該警局第四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南市警交四 交違字第七五號函附卷可參外,另當日執行勤務並逕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
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馬德華,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 在超商離住的地方(指異議人之住處)不遠,看到一人未戴安全帽,我騎 過去,叫他拿證件給我看,他說我為何要拿證件,後後他去大樓拿證件, (我)等不到人,我問守衛,他說那棟大樓不歸他們,車號是到地下室抄 的,確實是王文秀騎的。」,並當庭指認甲○○之配偶王文秀無訛,王文 秀雖否認於該日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云云。然查,異議人並未就執勤員警 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 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而證人馬德華係依法執行公務,與 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茍非實情自無恣意誣攀之理,故本件執勤警員 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機車,有於上開時、 地,交由其夫王文秀駕駛,並有未戴安全帽、不服從指揮而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既堪認定,故值勤員警即證人馬德華警員,依照上 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二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又異議人嗣後復未依據同細 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 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故處罰機關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異議人,是本件異議,經核尚非有理。從而, 移送機關據此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台幣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 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