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適範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2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適範犯竊佔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民國99年間」,應予更正為「 民國98年6 月23日起至98年10月31日間之某日」;第7 行至 第8 行「並排除其他住戶之使用」,應予更正為「並排除其 他住戶之使用,至101 年11月間某日始自行拆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第3 至4 行所載「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9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土地複丈成果圖」。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另補充「證人即住戶張涵茵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住戶李金伏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證人即住戶盧為新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資料。二、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是核被告陳適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之竊佔罪。被告自98年6 月23日起至98年10月31日間之某日 ,在公寓大廈梯廳加裝大門並上鎖,竊佔行為即已成立,雖 至101 年11月間始自行拆除,然後續之竊佔行為屬狀態之繼 續,非行為之繼續,故僅論以單純1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社區住戶,如欲使用社區公共空間, 本應經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始可為之,竟未經相關程序 逕行竊佔公寓大廈梯廳,所為非是;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 佳,暨其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件竊佔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647號
被 告 陳適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B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適範原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住 戶,其明知該公寓大廈之梯廳,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林添安 等人所公同共有,並為緊急狀況時,供全體住戶逃生所用, 不得擅自搭蓋違章建築或加裝鐵門上鎖據為己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未經住戶全體同意,於民國99年間,在上開 公寓大廈梯廳,擅自加裝大門並上鎖以供己使用,以此方式 竊佔上開社區土地(面積約9 平方公尺),並排除其他住戶 之使用。
二、案經林添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適範於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添安之證述。
(三)證人即該社區建築師廖錦盈之證述。
(四)證人即該社區第一、第二屆管委會總幹事何茂嵩之證述。(五)現場照片6 張、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2日新 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地籍異動索引謄本、土地 登記申請書影本等、本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佔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