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微黃透 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459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2 年4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 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 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504號
被 告 陳民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2年4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98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2 年4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民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毒品照片4 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