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645號
PCDM,102,簡,5645,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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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祥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02 年度易字第26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祥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祥志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 爰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 審酌被告發覺告訴人群上公司遺留之儀器後,未予立即交還 告訴人,竟為私利而侵占入己,犯後復一度飾詞否認犯行, 所為本非足取,惟其嗣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具體以新臺幣28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 ,並斟酌被告本案所侵占儀器之價值頗高、侵占時間又長達 數月,情節固屬非輕,然事後所侵占物品事後幸經告訴人取 回,又慮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告訴代理人黃河龍於本院訊問時同意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829號
被 告 羅祥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祥志祥志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其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 17時許,駕駛客戶林育正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由黃河龍所經營 之群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群上公司),將該車輛送修,即 由群上公司技師何聖淵以AUTOLAND ISCANⅡ汽車檢測儀器( 機身號碼0003F48B,價值新臺幣25萬元,為群上公司向邱世 民商借後持有使用)裝置於上開車輛內之副駕駛座上實施檢 測修理,嗣何聖淵修畢上開車輛後,一時未將上開檢測儀器 自車內副駕駛座取出,羅祥志於同日17時52分許,將該車輛 駛離群上公司後,發現上開儀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脫離何聖淵持有之上開儀器侵占入己。嗣黃河龍於翌日上 午發現上開儀器遺失後,即向羅祥志催討上開儀器,羅祥志 竟拒絕返還該儀器,並持以己用。迨本案經移送本署偵辦後 ,羅祥志仍拒不承認上開犯行,黃河龍遂商請警員駕駛車輛 前往羅祥志所經營汽車材料行檢修,警員許毓仁黃一玹於 102 年6 月5 日11時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 0 號祥志汽車材料行羅祥志竟當場取出上開汽車檢測儀器 用以檢修車輛,員警即當場將羅祥志逮捕,並起獲上開汽車 檢測器1 台。
二、案經群上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羅祥志於偵查中│被告迨警員當場起獲其將上開│
│ │之自白 │汽車檢測儀器後,始坦認其將│
│ │ │汽車檢測儀器佔為己有之事實│
│ │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群上公司所持有使用之上開汽│
│ │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車檢測儀器於被告結束車輛檢│
│ │之證述 │修,駛離群上公司後,即遺失│
│ │ │之事實。 │
├──┼─────────┼─────────────┤
│ 三 │證人何聖淵於警詢及│其將上開汽車檢測儀器安裝於│
│ │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被告駛至群上公司檢修之車輛│
│ │ │內,並將儀器置放於副駕駛座│
│ │ │上,待其檢修完畢離開車輛洗│
│ │ │手之時,被告即將檢修之車輛│
│ │ │駛離之事實。 │
├──┼─────────┼─────────────┤
│ 四 │證人即警員許毓仁於│其於102 年6 月5 日11時35分│
│ │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許駕車前往被告所經營之祥志│
│ │ │汽車材料行檢修車輛,被告當│
│ │ │場持上開汽車檢修儀器為其檢│
│ │ │測車輛之事實。 │
├──┼─────────┼─────────────┤
│ 五 │本案檢測儀器之保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卡影本1 張、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各1 份、現場暨│ │
│ │贓物7 張 │ │
└──┴─────────┴─────────────┘
二、核被告羅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嫌。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 罪嫌,惟證人何聖淵將上開汽車檢測儀器安裝至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時,無將該儀器之持有移轉與被告之 意思,故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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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上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