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638號
PCDM,102,簡,5638,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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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毓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2行所載「其遂主動交付放置於身上 之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予更正為 「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 規定,係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 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 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 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 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亦 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2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3 年7 月1 日止,並 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 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 內故意更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要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 款所定「於緩起訴 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 應」之情形,即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並得撤銷前揭 緩起訴處分,是縱令前揭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然被告既已 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予完成,復核屬「5 年內再犯」,揆 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 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經查,被 告係於102 年5 月13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上址警衛室為警 盤查,被告即自行取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交 予警員扣案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職此可知 ,警員斯時在上址警衛室盤查被告之際,並無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自僅屬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而被告係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 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 實非可取;又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處遇程序,其猶無法戒除惡習 ,詎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 見其自制力之薄弱,亦足徵前揭緩起訴處分之宣告、執行對 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惟參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㈣從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 卷4 頁反面、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摒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218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102年1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3年7 月1 日止,緩起訴附帶條件之一為完成戒癮治療。詎其仍無 法戒除毒癮,於102年5月12日22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號之警衛室旁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凌晨4時30分 許,因警見其在上開警衛室內打瞌睡,上前將其叫醒,其遂 主動交付放置於身上之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並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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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 │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性反應之事實。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 │
│ │年6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D0000000號)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吸食│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器1 組,足證被告施用第二│
│ │錄表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緩起│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
│ │訴處分書1份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 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 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 觀察、勒戒,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 於5 年內2 犯,檢察官無庸先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行起訴(參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 (二)之研討結論),是本件被告於101年度毒偵字第6218號 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 行,揆諸上述,自無再予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得逕行提 起公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吸食器1組,請依法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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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