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602號
PCDM,102,簡,5602,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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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緣由、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本件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詳卷附刑 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四、同案起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 院另以102 年度易字第297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卷,附帶說 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543號
被 告 鄭進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隆(所涉毀棄損壞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舒涵素不 認識,2人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下同)忠孝路2段228公園前因行車發生擦撞,遂共同 前往王美國所經營位在車路頭街57號之國峰機車行內修車, 嗣2 人因修車費用發生口角,鄭進隆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隨手持該車行內客觀上 質地堅硬足資為凶器之螺絲起子,作勢欲毆打張舒涵,使張 舒涵心生恐懼,以此方式危害張舒涵安全,並在上開公眾得 出入之車行內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張舒涵,經張舒涵報 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舒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進隆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舒涵、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王美國到庭結證情節相符 無訛,復有車身毀損照片、估價單各1 份在卷可稽,已堪認 定。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鄭進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公然侮辱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查被告鄭進 隆與告訴人張舒涵素無恩怨,僅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 紛爭,反動輒恐嚇告訴人且公然侮辱之,目無法紀,犯後亦 未賠償告訴人或積極與之和解,態度難謂良好,請量處適當 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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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