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575號
PCDM,102,簡,5575,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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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理性溝通,便出言 恐嚇告訴人,其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所產生恐懼之程度,及被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459號
被 告 黃淑芬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芬前借款予黃冠銓黃淑芬所涉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竟乘黃冠銓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至新北市○○ 區○○路 000號「雙口組檳榔攤」上廁所之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 1名,向黃冠銓催討借款,黃淑芬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對黃冠銓恫嚇:「趕快還錢,不然走 著瞧」、「哪一隻手借錢吃飯的,我就讓那隻手不能用」等 語,並手持安全帽接續毆打黃冠銓左腳膝蓋、左腳大腿及左 手背,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詞及強暴行為恐嚇黃冠銓, 使黃冠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冠銓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黃淑芬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安全帽毆│
│ │偵查中之供述 │打告訴人黃冠銓5、6次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銓│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安全帽│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言詞│
│ │ │ 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
│3 │證人周志豪於警詢及│親眼目睹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
│ │偵查中之證述 │人之事實。 │
├─┼─────────┼──────────────┤
│4 │證人謝明憲於警詢之│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安全帽│
│ │證述 │ 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言詞恐嚇│ 。 │
│ │ │ 告訴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其先後以言詞、強暴行為恐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同 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淑芬手持安全帽接續毆打告訴 人黃冠銓,致其受有左腳膝蓋、左腳大腿及左手背等之傷害 ,而涉犯刑法第 277條之傷害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未提 出因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以實其說 ,雖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但難憑此即推論告訴人確實 受有傷害,此部分尚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傷害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被告係於緊密 之時間內先為出言恫嚇之危險行為,再為傷害之實害行為, 兩者間應為接續一行為之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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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