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大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度偵字第6751號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大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如附件) ,又告訴人劉德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 稱其遭被告毆打後導致牙齒斷了3 顆,頭部亦有流血云云, 惟經本院向告訴人自訴其就診之醫療院所即康泰牙醫診所、 仁大耳鼻喉科診所及煥采診所調閱病歷之結果顯示:告訴人 於康泰牙醫診所及煥采診所之就診日期均在102 年2 月間, 距本案案發日已2 個月餘;且煥采診所記載診斷結果係「急 性牙周炎、齒齦萎縮」;告訴人於仁大耳鼻喉科診所之就診 日期則為101 年12月26日,診斷結果係「感冒」,均難執以 佐證告訴人上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情節為真,均不引 用為本案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因遭告 訴人催討先前積欠之新臺幣( 下同)50 元債務即惱羞成怒, 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下巴,並將告訴人推向牆壁,致其受 傷,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賠償其損害,暨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見 偵卷第2 頁) ,其居無定所,係露宿於臺北市萬華區一帶街 友,經濟狀況欠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751號
被 告 彭大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大彭與劉德郎係朋友,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7時30分,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彭大彭因劉德郎 向其催討新臺幣50元之欠款而惱羞成怒,詎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徒手毆打劉德郎臉部左下巴 1拳,並將劉德郎推往鄰 近牆面,致劉德郎之嘴唇、牙齒及頭部均有傷害。二、案經劉德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彭大彭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
│ │查中之自白 │人劉德郎臉部左下巴,並將告│
│ │ │訴人推往牆面等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劉德郎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述 │ │
└──┴──────────┴─────────────┘
二、核被告彭大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婉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