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附民字,106年度,15號
CPEM,106,竹東簡附民,15,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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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廖俊魁
被   告 盧彥暉
上列被告因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122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盧彥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 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 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5 年11月15 日,佯稱為原告廖俊魁之同學謝文彬撥打原告廖俊魁之電話 ,誆稱周轉不靈借款等語,致原告廖俊魁陷於錯誤,於同日 上午11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郵局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令原告受有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5 年11月15 日,佯稱為原告之同學謝文彬撥打原告之電話,誆稱周轉不 靈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 開帳戶內,令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1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 ,並經本院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122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 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為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5 年11月15日, 佯稱為原告之同學謝文彬撥打原告之電話,誆稱周轉不靈借 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100, 000 元至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之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 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 年6 月15日寄存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即106 年6 月25 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6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爰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 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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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