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547號
PCDM,102,簡,5547,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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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407、1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俊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捌伍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只、吸食器貳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言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 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84 、8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 1217、1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 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0日 下午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輝汽車維 修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於其下方點火燒 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並 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18 90公克,驗餘淨重0.1888公克)及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使用之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2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皇都旅館50



3號房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於其下方點火 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為警在上揭旅館臨檢查獲 ,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 淨重0.6690公克,驗餘淨重0.6688公克)、吸食器1 組及分 裝杓1 只,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 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相 片11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1 日、102 年3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E0000000號、I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2 年3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2 年4 月30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淨重0.8580公克,驗餘總 淨重0.8576公克)、吸食器2組及分裝杓1支。三、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 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4、85 號、101年度毒偵字第 1217、1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0 1年 9月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 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 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



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0.8580公 克,驗餘總淨重0.8576公克),均係本案當場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 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2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 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 ,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分裝杓1支 ,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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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