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522號
PCDM,102,簡,5522,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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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英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駕照,不思設 法返還或報警處理,竟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駕照業 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232號卷第2 頁),兼 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卷第3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




被 告 陳英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騰於民國10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 路附近之網咖店內,見座位上遺留胡旭程所有、業於89年8 月間即在新竹市某處遭竊之機車駕照1張,明知該張駕照應 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未送交地方自治機關或警署為招領之公 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該張駕照 侵占入己。嗣經警於102年2月7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3樓查獲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通緝, 並發現其持有該張駕照,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胡旭程之警詢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另移送意旨固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 惟查,被害人指稱該張駕照之遭竊時間為89年8月間,而被 告於89年5月9日即以受刑人身分入監執行,迄至90年2月21 日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顯非竊取該張駕照之行為人, 移送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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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