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133號
TNDM,90,交聲,133,200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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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與其兩位女兒,於民國九十年五月 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乘坐其妻林翌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九─八二三七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國道八號東向二公里處時,因超速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隊警員攔停,正好車後小孩因身體不適而哭叫,其妻林翌惠乃到後座照顧 小孩,而由坐在駕駛座右側之異議人代為處理,因異議人患有躁鬱性精神病,乃 於恍忽及緊張狀態下,把自己當成駕駛人,並在警員舉發異議人行車超速、駕駛 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舉發通知單簽名欄處,簽署「甲○○」之名,且經移送 機關即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處罰鍰共計新台幣七千二百元。然 因本件駕駛人並非異議人,是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 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 ,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七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 Y九─八二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八號東向二公里處時,因超速遭交通 警察攔停等事實,但矢口否認其本人有何違規之行為,辯稱:「車子當時不是我 開的,因為當時小孩在哭,我太太到後面去哄小孩,車子當時是停止狀態,我下 去問何事。」,及「車子並不是我開的,且我的車子有貼隔熱紙,警員根本看不 清楚」云云。然而,本件案載之舉發時、地,車牌號碼Y九─八二三七號小客車 之駕駛人確係異議人本人一情,業據當日執行勤務並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警員王建安,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屬實(參 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異議人之妻林翌惠亦於本院調查時, 到庭陳稱:「當天我沒有在場,且車子也不是我開的,……,當天我沒有在車子 上面,他的車子是手排的,且我也很少坐他的車……」等語(同上述訊問筆錄參 照),顯見本件違規之前開小客車上之駕駛人係異議人本人,應無疑義。故被告 上開所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異議人於右開時、地,駕駛小 客車,超過該路段之最高時速,且其係於駕駛執照期間駕車等違規情節,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是異議人之超速及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等違規行 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Y九─
八二三七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八號東向二公里處時,有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車,且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等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移送機關 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 計新台幣七千二百元,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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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