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516號
PCDM,102,簡,5516,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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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維光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工具 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1 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龍江 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 商業銀行立德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繼之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通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或刊登虛偽行 動電話販售訊息之方式詐騙蔡國榮李秉濂李孟羽、戴習 丞及林政賢,使蔡國榮李秉濂李孟羽、戴習丞及林政賢 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或下標訂購商品, 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維光上 開華南銀行或彰化銀行帳戶內。嗣於匯款後,始發現受騙, 並報警處理,循線為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吳維光固坦承曾開設上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 戶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應徵 工作過程中,遺失所攜帶之金融卡,又記載有金融卡密碼之 筆記本,亦隨同遺失,可能遭有心人士拾獲利用云云。經查 :
㈠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吳維光上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詐騙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濂、林政賢及被害人蔡國榮李孟羽及戴習丞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被告之上開華南銀 行、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蔡 國榮、李孟羽、戴習丞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 秉濂之WebATM轉帳明細表及告訴人林政賢之存簿明細影本等 在卷可憑,是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上揭所稱遭詐騙等情,應 堪採信,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確亦已遭該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後匯款之帳戶,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既能當庭背誦其 密碼,自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顯無將密碼記載之必要,且



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 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 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 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且自承前曾任職 於金融機構,豈會毫無警覺,而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連同其密碼一併放置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亦不足採。再依此類犯罪常態而言,詐欺集團既知曉須利用 他人之帳戶以逃避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 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 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 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 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 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本件被告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101 年9 月間,並無被告主動掛失之紀錄, 而另被告固於101 年9 月25日9 時35分許,將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掛失,且觀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於掛失之前,被害人均 已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且旋即順利遭提領,有華南銀行 102 年7 月9 日華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客戶金融卡發 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單、彰化銀行102 年7 月8 日彰立德字 第000000000 號函及金融卡狀態查詢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附卷可稽,顯見如無被告配合未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提款卡掛失,及配合於101 年9 月25日始掛失彰化銀行帳戶 金融卡,詐騙集團豈能順利取得被害人之受諞款項?被告是 否苟真對於提款卡去向毫無所悉,誠非無疑。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 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 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 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並經報章雜誌一再報導,出賣或出



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 盡皆知之事。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 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認知,復參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於異常交易前,該帳戶內之餘額僅為55元、5 元,有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已剩 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 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 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 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 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成員先後 詐騙被害人等數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 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 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處所│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處所 │ │ │(新臺幣│ │
│ │ │ │ │ │元) │ │
│ │ │ │ │ │ │ │
├──┼───┼─────┼───────┼───────┼────┼───────┤
│ 一 │蔡國榮│101 年9 月│網路購物付款方│101年9月23日21│29999元 │華南銀行帳號 │
│ │ │23 日8時7 │式設定錯誤,需│時12分許,利用│ │000000000000號│
│ │ │分許,不詳│依指示至提款機│設於某處之自動│ │帳戶 │
│ │ │處所 │重新操作 │提款機匯款 │ │ │
│ │ │ │ │ │ │ │
├──┼───┼─────┼───────┼───────┼────┼───────┤
│ 二 │李秉濂│101 年9 月│佯稱為網路賣家│101年9月23日22│29000 元│同上 │
│ │ │23 日21 時│,刊登行動電話│時10分許、22時│10000 元│ │
│ │ │許,在新竹│販售訊息 │28分許、22時34│9000元 │ │
│ │ │縣關西鎮正│ │分許,利用網路│ │ │
│ │ │義路146 號│ │ATM匯款 │ │ │
├──┼───┼─────┼───────┼───────┼────┼───────┤
│ 三 │李孟羽│101 年9 月│同上 │101年9月24日16│28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 │
│ │ │24 日16 時│ │時28分許,在金│ │00000000000000│
│ │ │28分許,不│ │華路一段292號 │ │號 │
│ │ │詳處所 │ │,利用設於該處│ │ │
│ │ │ │ │之自動提款機匯│ │ │
│ │ │ │ │款 │ │ │
├──┼───┼─────┼───────┼───────┼────┼───────┤
│ 四 │戴習丞│101 年9 月│同上 │101年9月24日17│9000元 │同上 │
│ │ │24 日15 時│ │時許,利用設於│ │ │
│ │ │許,不詳處│ │某處之自動提款│ │ │
│ │ │所 │ │機匯款 │ │ │
├──┼───┼─────┼───────┼───────┼────┼───────┤
│ 五 │林政賢│101 年9 月│同上 │101年9月24日18│28000元 │同上 │
│ │ │24 日 某時│ │時許,高雄市自│ │ │
│ │ │許,不詳處│ │強三路22號,利│ │ │
│ │ │所 │ │用設於該處全家│ │ │
│ │ │ │ │便利商店內之自│ │ │
│ │ │ │ │動提款機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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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