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259號
PCDM,102,簡,5259,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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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維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8
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 文
朱維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朱維民就其被訴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可認定被告之犯罪,並經徵詢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 ,另補充更正事實及證據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尾處至 第8 行前段改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犯 意,仍將上開支票交與國信公司,詐謂以此清償上開貨款, 朱維民因而獲得暫免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證人吳昭志之偵訊所述為本案證 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 訴意旨原請求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妥,然此已經本院當庭作成適度曉諭,應對被告防禦權無妨 礙,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持不詳來歷之支票向告訴人 國信公司詐謂以此抵付貨款,因而得以暫緩償債,並致告訴 人國信公司迄今仍未取回足額債款,所為動機均應予以妥切 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品行、所生損害,及被 訴後已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後經予傳拘均未到案,復為檢察官 於96年3 月23日發佈併案通緝,直至98年3 月間始遭緝獲, 此有併案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前業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則於本案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對其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189號
被 告 朱維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維民前於民國94 年間,為位在臺中市○○○街0號「南臺 灣小吃店」之負責人,其自95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以朱 明之名義,向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之北



臺中營業所,陸續訂購共計新臺幣(下同)10 萬2,229元之 飲料,嗣於95 年8月10日應交付貨款予國信公司時,其明知 其所持有,面額9 萬2,629元、發票人陳昭斯、發票日95年9 月15 日之支票1紙,係來源不明之支票,無兌現之可能,竟 仍將上開支票交予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貨款,詎上開支票 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朱維民迭經國信公司催討,亦僅償還 5,500元貨款後,旋即避不見面,國信公司始知受騙。二、案經國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維民之供述 │被告朱維民對於上開支票│
│ │ │之來源,前後翻異其詞,│
│ │ │洵不足採之事實, │
├──┼─────────┼───────────┤
│ 2 │證人何金祥之證述 │被告朱維民以朱明之名義│
│ │ │,陸續向告訴人國信公司│
│ │ │訂購飲料之事實。 │
├──┼─────────┼───────────┤
│ 3 │證人陳昭斯之證述 │上開支票係伊所遺失,伊│
│ │ │不認識被告朱維民之事實│
│ │ │。 │
├──┼─────────┼───────────┤
│ 4 │國信公司北臺中營業│被告陸續向告訴人國信公│
│ │所顧客資料卡、應收│司購買共10 萬2,229元飲│
│ │帳款明細表、送貨單│料之事實。 │
│ │各1只 │ │
├──┼─────────┼───────────┤
│ 5 │上開支票、退票理由│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之│
│ │單各1紙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芷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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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