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22
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慶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慶華對 起訴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楊慶華訴由」 應更正為「案經陳誌淵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9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竊取告訴人陳誌淵機車座 墊置物箱內陳誌淵所有之七星牌香菸4 包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趁告 訴人機車座墊鎖損壞而未關妥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 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 害,所生危害尚輕,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