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101號
PCDM,102,簡,5101,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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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鴻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 應補充為:「高嘉鴻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97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 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 之白色透明結晶4 袋(合計驗餘淨重0.9918公克),經送驗 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1 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個,具有包裝毒品 、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 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 證據,自不於本案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613號
被 告 高嘉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村○○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鴻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友愛路某路段,自綽號「小 閔」友人處,收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包(驗餘淨重0.9918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5月6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 林口區台15線21公里處,為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



命1包(驗餘淨重0.1135公克,另由警方沒入)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嘉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扣案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 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 餘淨重0.99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證人范峰銘警詢時證稱:最 後一次施用K他命是於102年5月6日22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 竹圍漁港附近施用;這次所施用的K他命是高嘉鴻請的云云 (此部分事實未據移送機關於移送書載明而未移送),而涉 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嫌。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明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毒品犯行,辯稱:伊以新臺幣1,00 0元代價購買扣案的K他命,K他命是伊與范峰銘一起買的; 范峰銘不需經過伊同意就可施用,因為那是伊與他一起買的 等語(見102年6月20日訊問筆錄),經查:證人范峰銘於警 詢時雖證述如上,然於偵查中改稱:當次所施用的K他命是 下班後與被告合資購買的等語,證人范峰銘所述既有所翻異 ,即難以證人警詢時之證述為認定逕認被告有何轉讓犯行, 而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范峰銘經由被告轉讓而施用K 他命,故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因未據移送機關移送 ,故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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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