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054號
PCDM,102,簡,5054,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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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勝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1 年11月8 日起至同年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下稱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 莊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使用。嗣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乃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李勝暉上揭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 騙並報警處理,惟上揭帳戶內款項已遭提領幾乎一空,而詐 欺取財得逞。案經姚卿中、何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李勝暉固坦承有申請上開3 帳戶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罪嫌,辯稱:上開3 帳戶伊是同一天辦好 提款卡,將存摺與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伊有把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姚卿中、何志成與被害人賴芳春吳維倫沈柏伸、 顏上軒、曾凡強均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被告所有前揭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7 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係遭詐騙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前 揭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帳戶乙節,係屬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 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 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



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理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不得 將密碼標示在提款卡或存摺內,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 、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然被告竟將密碼記載於提 款卡上,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6 頁),此已顯 有可疑。又金融機構之個人存款帳戶不僅為理財之重要工具 ,更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具有辨識事理能力之人 均知悉嚴密保管,於知悉遺失時迅即掛失並報警處理。查被 告曾特意於101 年11月8 日前往辦理玉山銀行新開戶並將原 有之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金融卡掛失後並申請核發新卡,其 中合作金庫之金融卡係於101 年11月13日在新樹分行領卡兼 啟用,此有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 處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卷附可稽,再 被告自承辦好提款卡後當日即發現遺失(同上偵查卷第125 頁),卻遲至101 年11 月17 日被害人之款項均已遭人提領 一空後始向銀行為掛失行為,再再均顯與常情不符。 ㈢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可知本即以詐取財物為目的,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 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 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 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 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 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 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 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 詐騙集團使用一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 工具的可能性係微乎其微。
㈣再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 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 戶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 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且被告非毫無智識經驗之 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參諸被告之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各該帳戶、密集之匯入提領前之餘額分別為6 元、 77元及0 元,有上開帳戶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 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



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 之高度風險,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 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提供3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等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 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金額│匯入金融機構│
│號│ │ │(新臺幣│帳戶 │
│ │ │ │) │ │
├─┼───┼─────────┼────┼──────┤
│1 │賴芳春│於101 年11月16日18│29,987元│彰化商業銀行│
│ │ │時許,佯稱網路購物│ │立德分行帳號│
│ │ │誤植需至提款機操作│ │000000000000│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00號帳戶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2 │姚卿中│於101 年11月16日17│15,000元│彰化商業銀行│
│ │ │時59分許,佯稱pcho│ │立德分行帳號│
│ │ │me網路購物誤為12期│ │000000000000│
│ │ │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 │00號帳戶 │
│ │ │操作取消,致被害人│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款。 │ │ │
├─┼───┼─────────┼────┼──────┤
│3 │吳維倫│於101 年11月16日18│9,989元 │彰化商業銀行│
│ │ │時50分許,佯稱網路│ │立德分行帳號│
│ │ │購物誤植為分期付款│ │000000000000│
│ │ │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 │00號帳戶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4 │沈柏伸│於101 年11月16日,│26,612元│玉山銀行南勢│
│ │ │撥打電話,佯稱露天│ │角分行帳號 │
│ │ │賣家誤扣款項需至提│ │000000000000│
│ │ │款機操作取消,致被│ │9號帳戶 │
│ │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操作匯款。 │ │ │
├─┼───┼─────────┼────┼──────┤
│5 │何志成│於101 年11月16日19│29,985元│玉山銀行南勢│
│ │ │時5 分許,佯稱網路│ │角分行帳號 │
│ │ │購物誤植為分期付款│ │000000000000│
│ │ │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 │9號帳戶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6 │顏上軒│於101 年11月16日16│29,989元│彰化商業銀行│
│ │ │時52分許,佯稱pcho│ │立德分行帳號│
│ │ │me網路購物誤為約定│ │000000000000│
│ │ │轉帳分期需至提款機│ │00號帳戶 │
│ │ │操作取消,致被害人│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作匯款。 │ │ │
├─┼───┼─────────┼────┼──────┤
│7 │曾凡強│於101 年11月16日,│29,989元│合作金庫商業│
│ │ │撥打電話,佯稱網路│共二筆,│銀行東新莊分│
│ │ │購物誤為12期每期需│合計 │行帳號098176│
│ │ │扣款5200元需至提款│59,978元│0000000 號帳│
│ │ │機操作取消,致被害│。 │戶 │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操作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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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