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亦俊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亦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陸點參肆貳伍公克)、神仙水空瓶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亦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即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署列管之禁藥,愷他命則為第三級毒 品,依法均不得轉讓,然竟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將其所購得、含有 液態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摻入飲料,又將 些許愷他命磨成粉狀捲入香菸,同時免費招待在場之成年人 劉詩婷、方雅君施用,而無償轉讓之(實際轉讓之「神仙水 」及愷他命均數量不詳,惟分別未逾淨重10公克、20公克) 。嗣於102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2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臨檢 而查獲,並扣得詹亦俊所有之愷他命6 包(合計淨重16.343 0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3425 公克)、神仙水空瓶5 只。二、證據:
㈠被告詹亦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詩婷、方雅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劉詩婷、方雅君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1件、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2張。
㈣扣案之愷他命6包、神仙水空瓶5只。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 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案內該等安 非他命類包含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等成分,依前開公 告,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毒害藥品」之 禁藥。又被告係將含有液態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
仙水」摻入飲料內招待劉詩婷、方雅君施用,無證據證明有 何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情形,即尚無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係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 」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本案就轉讓液態甲基安非他 命及MDMA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 決參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係 將摻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飲料,以及捲有愷他 命之香菸放置桌上,同時招待劉詩婷、方雅君施用,乃1 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1 罪處斷。爰審酌告明知MDMA、甲基安非他 命及愷他命均屬列管之禁藥及毒品,施用有害身心健康,竟 仍漠視法令禁制,免費提供劉詩婷、方雅君取用,實有不該 ,惟其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 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 之依據,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 四級毒品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扣案之愷他 命6 包(合計驗餘淨重16.3425 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同日扣得之神仙 水空瓶5 只,乃被告所有、供其犯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復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案之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6 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2 項之得易服社會勞 動標準,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