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407號
PCDM,102,簡,4407,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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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2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全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全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 期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見未懸掛車牌之白色輕 型機車(車身引擎號碼RT008257號,原車牌號碼為UER-431 號,車主登記為蘇尾,由其兒子蘇欽福保管使用)1 輛停放 該處,無人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不知 情兄嫂林旻均所有之鑰匙1 支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輕型機車 得手,旋駛離現場,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2 年4 月29 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仁愛街與民權路口,因騎乘 前揭未懸掛車牌之贓車為警攔停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林金全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欽福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引擎號碼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見 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97頁)
㈣扣案之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 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6 月、2 年確定在案,前述各罪接續執行,於 101 年10月23日假釋出獄,刑期至102 年3 月16日屆滿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然系爭 機車乃於94年6 月29日即告失竊乙節,業經被害人蘇欽福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而被告於偵查中僅能供陳:「(你何時竊 取該機車?)我嫂嫂借我的車壞掉之後,我在今年(即102 年)3 、4 月在三峽竊取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 103 頁),顯然已無從記憶其竊取機車之確切日期,對照被 告先後於94年9 月22日至95年2 月22日、95年7 月1 日至97 年2 月21日、98年11月26日至101 年10月23日均在監接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供稱:伊在101 年10月出



獄後,先騎乘嫂嫂林旻均之機車,嗣該機車壞掉,伊始於 102 年3 、4 月間竊取引擎號碼為RT008257號之白色輕型機 車乙節,並無何悖於常情事理之處。又被告竊車之確切時間 ,如係102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期間之某日,斯時 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亦即先前之執行案件尚非「以已執 行論」,自無庸論以累犯,惟如其犯罪時間在102 年3 月17 日起至同年4 月底止期間之某日,依法即應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認定本案犯罪 時間為102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期間之某日,較有 利於被告。是以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云云,尚有未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不足 ,亦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竊得之機車因年份已久,目前 價值約僅新臺幣1000元,此業據被害人蘇欽福供述在卷,復 已經蘇欽福領回,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智 識程度、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 之鑰匙1 支,乃案外人林旻均所有,此另據被告供陳明確, 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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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