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耕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88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耕銓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李耕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 充:「被告李耕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 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8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1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 被告僅因向告訴人索債未果,即當場出手毆打告訴人,顯見 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告已賠償新臺幣6,000 元予告訴人, 有委託書及收據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1386號卷第24、25頁),惟告訴人尚未宥恕被告而未能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鋁棒1 支,因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