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977號
PCDM,102,簡,2977,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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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意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意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胡意清素行非端,其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損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有害社會治安,又因賠償數額各有堅持 ,故尚未能與告訴人王志愷達成和解,惟已與告訴人陳盈辰 、蘇麗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取得諒解,有和解書 2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296號偵查卷第105 頁、 第106 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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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宣告刑 │
├──┼───────┼──────────┼───┼─────────────────┤
│一 │99年10月28日中│新北市板橋區雨農路19│陳盈辰胡意清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午12時30分許 │號「燦坤3C新埔店」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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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0 年9 月25日│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 │蘇麗玉胡意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凌晨0時9分許 │255號「大都會百貨」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100 年10月初某│同上 │蘇麗玉胡意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日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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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1 年2 月22日│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 │王志愷胡意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中午12時40分許│302號「松青超市」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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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96號
被 告 胡意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意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99年10月28日 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燦坤 3C新埔店」內,徒手竊取店員陳盈辰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9,800元之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銀色,型號 VPCX125LW/S,序號0000000),得手後逃逸;(二)復於 100年9月25日凌晨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之「大都會百貨」內,徒手竊取「大都會百貨」實際負責 人蘇麗玉所有之酒甕1個、安全帽1頂、免洗湯杯及免洗湯匙 (價值共約5,000元);(三)又於100年10月初某日,在上 址「大都會百貨」內,徒手竊取「大都會百貨」實際負責人 蘇麗玉所有之免洗湯杯、塑膠杯及衛生紙1串,得手後逃逸 ;(四)再於101年2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松青超市」內,徒手竊取店長王志愷 所管領之冬瓜糖9包、紅豆9包及萬丹紅豆10包(價值共2,39 6元),得手後逃逸。經陳盈辰蘇麗玉王志愷盤點發現



貨品缺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蘇麗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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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胡意清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二 │證人陳盈辰蘇麗玉、王│全部犯罪事實。 │
│ │志愷及吳如佳於警詢及偵│ │
│ │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物品│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之人,其穿著之休閒鞋均│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穿著│
│ │扣案物品、被告為警查獲│相同之事實。 │
│ │時穿著之照片及監視錄影│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 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並 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惟身心狀況不佳,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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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