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449號
PCDM,102,簡,2449,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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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王崇茂
      游捷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速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叁拾貳張)、籌碼牌伍張、骰子拾陸顆、抽頭金錢盒壹盒、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貳支、抽頭金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叁拾貳張)、籌碼牌伍張、骰子拾陸顆、抽頭金錢盒壹盒、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貳支、抽頭金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叁拾貳張)、籌碼牌伍張、骰子拾陸顆、抽頭金錢盒壹盒、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貳支、抽頭金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於101 年10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為101 年 11月30日起至102 年11月29日止,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關於「由乙○○提供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地下1 樓之承租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由乙○○提供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之承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甲○○、少年湯○鑫、少年林○ 璋負責把風工作」之記載,應補充為「另委請甲○○、少年 湯○鑫、少年林○璋負責把風工作」。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第2 行、同欄二第9 行有關「抽頭金錢盒」之記載,應補充為「



抽頭金錢盒1 盒」。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關於「羅○鈞、蔡○平、林○憲 等30人在場賭博」之記載,應補充為「少年羅○鈞、少年蔡 ○平、少年林○憲等28人在場賭博」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 ○○、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甲○○警詢之供 述與偵查中之自白」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草 圖2 張」。
二、核被告乙○○、甲○○、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乙○○、甲○○、丙○○與少年湯○鑫、林○ 璋就上開犯行,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三人自民國102 年2 月6 日23時許起至102 年2 月7 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 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且以收取抽頭金方式從中獲利, 顯見其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三人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均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三人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甲○○、丙○○,行為時均係 成年人,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湯○鑫、林○璋分別 係民國85年11月出生、86年12月出生,其等二人於本案行為 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見偵查卷第151 頁、第149 頁),是被告乙○○、甲 ○○、丙○○均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揆諸上開規定,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論以被告甲○○構成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罔視法治而共同提供場所聚眾 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又被



告乙○○負責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丙○○受僱負責發牌、清牌及收注, 被告甲○○受僱負責把風,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兼衡被 告乙○○前有賭博案件前科紀錄1 次,被告甲○○刑案紀錄 ,如前所述,被告丙○○則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刑案紀錄之各自各自品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渠等各於警詢中所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本案賭場經營時間不到1 日 ,時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及各自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天九牌1 副(32張)、籌碼牌5 張、骰子16顆、抽頭 金錢盒1 盒、監視器螢幕1 臺、監視器鏡頭2 支,均為被告 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 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44,500 元,同 為被告乙○○所有,亦為被告乙○○所是認(見偵查卷第7 頁),屬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自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各被告 主文欄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本案查扣之賭資380,800 元, 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03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1年 10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與乙○○、丙○○、少年湯○鑫與少年林○璋(少年 湯○鑫、林○璋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2年2月 6日 23時許起,由乙○○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地下一樓之承租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 每場新臺幣(下同)3, 000元僱用丙○○負責發牌、清牌及 收錢工作,甲○○、少年湯○鑫、少年林○璋負責把風工作 ,由乙○○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以俗 稱「黑粒仔」輪流作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由玩家各拿 4支牌,與莊家對賭,以2張天九牌為一堵,分成前後堵,前 後堵牌之點數皆大於莊家者則贏取賭資,每次下注金額不限 ,乙○○於賭客贏得1萬元時收取抽頭金 300元(俗稱三分) 牟利。嗣於102年2月7日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張 勝修、蔡榮洲汪芳雄戴國欽杜佩珊吳金倉林志樺賴鏡文林建民張江湖劉正義廖文志蘇進沐、張 常普、林光榮林志瑋陳志達張子文、陳慶輝、李國成 、江其倫、蕭慶煌許鴻生黃弈興汪忠山、羅○鈞、蔡 ○平、林○憲等30人在場賭博,並扣得天九牌 1副32張、籌 碼牌5張、骰子16顆、抽頭金錢盒、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 鏡頭2支、抽頭金14萬4,500元及賭資38萬8,00元(賭客及賭



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乙○○、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在場賭客張勝修蔡榮洲汪芳雄戴國欽、杜佩 珊、吳金倉林志樺賴鏡文林建民張江湖劉正義廖文志蘇進沐張常普林光榮林志瑋陳志達張子文、陳慶輝、李國成、江其倫、蕭慶煌許鴻生、黃 弈興、汪忠山、羅○鈞、蔡○平、林○憲於警詢之證述。(三)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天九牌 1副 32張、籌碼牌5張、骰子16顆、抽頭金錢盒、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鏡頭 2支、抽頭金14萬4,500元及賭資38萬800 元等物。
(四)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3 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與少年林○璋湯○鑫共同 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32張、籌碼牌5張、骰子 16顆、抽頭金錢盒、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支、抽頭 金 14萬4,500元等物,分別係被告乙○○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之物、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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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