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174號
PCDM,102,簡,1174,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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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保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保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保誠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9日15時許、100 年1 月21 日5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至其於100 年1 月19日19時、20時 採集尿液後期間內之某時,分別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上「 貝多芬汽車旅館」房間內及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各1 次。嗣蘇保誠先於100 年1 月19日18時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 查,當場在其內褲鬆緊帶處起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淨 重0.385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38 4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蘇保誠又於100 年1 月2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友人住處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證據:
被告蘇保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對於100 年1 月19日15時 許有於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上「貝多芬汽車旅館」房間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照片4 張、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2 月8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92 3 號偵查卷【下稱第923 偵卷】第14至17頁、第19頁、第26 頁、第30、31頁、第46、47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附卷為憑,核與被告上揭自白相符,此節應與實情相合。惟 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於100 年1 月21日上午



5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至其於100 年1 月19日19時、20時採 集尿液後期間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僅於100 年1 月19日15時許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與其後查獲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係同一次施用毒品,僅係被驗尿2 次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蘇保誠前於100 年1 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於其身著內褲鬆緊帶處起出前開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同晚19時、20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排放乾淨空瓶,檢體編號為100029號,而經警在其面前封 緘,再由其捺印,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照片4 張(見第923 偵卷第14至17頁、第19頁、第26頁、第30、31 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附卷為證,此為被告於本件 中第一次為警查獲。嗣被告於翌日即100 年1 月20日2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友人莊司怡住處 內,復為警第二次查獲該址內有毒品,於同年月21日上午5 時許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排放乾淨空瓶,檢體編號為H10003 3 號,而經警在其面前封緘,再由其捺印等情,為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 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為證(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 1019號偵查卷【下稱第1019號偵卷】第16頁),足見被告前 後二次為警查獲之時,均有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為檢體之事實 。
㈡復查被告前後二次檢驗結果,其第一次為警查獲之編號1000 29號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51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25416ng /ml,有該公司100 年2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 號對照表各1 紙足稽(見第923 號偵卷第26、47頁)。而被 告第二次為警查獲之編號H100033 號尿液檢體,經送同公司 以上開之相同方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2741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359ng /ml,有該公司100 年 2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足參(見第 1019號偵卷第16頁、第45頁),足見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所 採集尿液檢體檢驗出之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



均較其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檢體之檢驗數值為高。 ㈢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 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 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 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說明,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 職務上所知悉。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且其前後 二次採尿時間固屬接近,尚未距離上揭函釋說明之代謝時間 96小時以上,然觀諸前揭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採尿送檢驗 之報告數值,其第二次檢驗結果之數值較先前為高,顯與上 述說明中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 代謝產生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會隨時間經過而 逐漸遞減情形有異,足徵被告於100 年1 月19日19時、20時 第一次採尿後至被告於100 年1 月21日5 時許為警第二次採 尿前之某時,應有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明確,又本件 被告前後二次尿液檢體檢驗方式既均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進行確認,當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性。再者,前後二份檢驗結果皆係由同一單位即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亦可排除不同檢驗公司 因機具、操作人員不同所產生之誤差,該等檢驗結果應可採 信。是被告被告辯稱僅係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僅係被驗尿2 次而已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後二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7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 月9 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本件 犯行均係在100 年間,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 訴追處罰,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蘇保誠所為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前



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程序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 改而再犯本件相類犯行,且再經該署檢察官再以100 年度毒 偵字第923 號、第1019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然 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以致經 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88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該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顯見其意志非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施用毒品,惡性非輕, 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3848公克),係第二 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2 月8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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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