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0年度,107號
TNDM,90,交簡,107,200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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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0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二號),本院
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L─832 5號自小貨車,停放於台南縣境內台三線三七四點五公里處路邊,原應注意汽車 臨時停車時,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 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 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此注意,貿然將上述自小貨車違規停放於該 處路旁,適有賴賢宗駕駛車牌號碼TC─0201號自小客車,沿該路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剎避不及而撞 及甲○○停放該處之車輛,受有右側顏面部挫裂傷合併碎裂性骨折等傷害,經緊 急送醫救治,延至同日十時三十分許,仍因顱腦損傷造致迅速死亡。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 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五)、賴宗賢之妻乙○○陳明已和解筆錄一件等為證。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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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