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85號
PCDM,102,易,785,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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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85號
                   102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麟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86
1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昱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博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昱麟劉仁評(通緝中,另結)因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 1 段某處的地上拾獲鑰匙1 支,嗣於100 年7 月6 日上午, 渠2 人前去張博凱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找 張博凱時,得知張博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燃料用盡,葉昱麟劉仁評張博凱乃起意竊取機車代步, 其3 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昱 麟及劉仁評將前開鑰匙交付予張博凱,再以由張博凱坐在其 CSH-939 號機車上(機車已燃料用盡),而由劉仁評騎著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跟在CSH-939 號重型機車的後方 、同時以腳推行CSH-939 號機車之方式,一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葉昱麟則坐在637-EPF 號機 車的後座,快抵達144 巷口時,因為擔心被監視器拍到其影 像,乃下車以步行方式前往),3 人於當日傍晚時抵達上述 地點附近後,見范振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停放在上述地點(即144 巷12號前),遂依其3 人預先之計 畫,由張博凱持前開鑰匙走至上述地點下手啟動引擎而竊取 AB3-767 號機車,葉昱麟劉仁評則躲藏於巷口,以免遭監 視器拍到影像,並於張博凱下手行竊時為張博凱把風,而共 同竊取AB3-767 號機車。嗣范振富發現其AB3-767 號機車遭 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 現CSH-939 號機車(登記車主:張博凱)及637-EPF 號機車 (登記車主:李沛瀠,交由葉昱麟使用)於案發時出現在現 場及附近,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 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 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對被告應皆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昱麟張博凱坦承不諱,互核相 符,且據被害人范振富於警詢時、證人李沛瀠於警詢時分別 指證在卷,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CSH-939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結果、637-EPF 號重型 機車之車籍查詢結果各1 件(見101 年度偵字第3891號卷第 7 、8 頁、101 年度核退字第157 號卷第14頁)、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3891號卷第9 、10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昱麟張博凱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葉昱麟張博凱之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葉昱麟張博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葉昱麟張博凱劉仁評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昱麟劉仁評於100 年7 月5 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范振富所有 之AB3-767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鑰匙疏未拔取,因認可 竊取該機車作為日後犯罪工具以躲避查緝,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葉昱麟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得手。經 查,訊據被告葉昱麟堅決否認有此竊取鑰匙之犯行,辯稱: 該鑰匙是在那台機車旁的地上撿到的,不是從機車上拔的等 語。而查,觀諸卷內資料,除了共同被告張博凱曾於警詢、



偵查中陳稱:葉昱麟劉仁評跟我說,在案發地點有1 台機 車鑰匙沒拔,他們將鑰匙拔走等語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 該鑰匙乃是被告葉昱麟劉仁評從AB3-767 號機車上拔取竊 盜而得。本件共同被告張博凱前述聽聞而得之內容,實乏證 據為佐,尤其,被害人范振富於警詢中,亦未曾陳述其AB3- 767 號機車之鑰匙亦插在機車上、一併失竊(見101 年度偵 字第3891號卷第4 頁),公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為佐,即遽 指被告葉昱麟是徒手從AB3-767 號機車上拔取前開鑰匙竊取 而得,殊嫌無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葉昱麟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鑰匙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葉昱麟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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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