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傑
闕文松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林立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傑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闕文松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彥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37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 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廖彥傑自98年3 、4 月間起任職於陳漢昌所開設協榮雞鴨商 行,擔任送貨司機,負責將各類肉品由該商行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冷凍倉庫內取出後,送往訂貨 之店家。闕文松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三多燒 臘便當店之負責人,廖彥傑因曾送貨至該便當店而結識闕文 松。詎闕文松、廖彥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 共同犯意聯絡,由闕文松於附表所示之日前一日晚間,以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廖彥傑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需求肉品之種類、數量後,廖彥 傑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凌晨2 時許至上開冷凍倉庫取貨時, 趁機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肉品,再於同日凌晨約4 、5 時 許,將該等肉品運至雙方約定之某路旁(每次地點不固定) ,以如附表所示低於市價之價格售予闕文松。
三、嗣廖彥傑於100 年12月16日後遭陳漢昌解雇,協榮雞鴨商行 改由另名員工詹佳翰負責送貨予三多燒臘便當店,闕文松為 求降低成本,遂故技重施,於101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許向 送貨至該便當店之詹佳翰陳稱:如果想要多賺一些錢的話, 可以跟伊配合,伊會以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告知所需數量 ,詹佳翰再從冷凍倉庫將東西載出來,雙方再約定地點交付
,可以月結或現金方式給款等語,因詹佳翰當時不知如何回 覆而未明確拒絕,闕文松乃於次日即同年月4 日晚間9 時34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40分、41分許)傳送內容為「 明天方便的話鴨6 包- 梅肉2 箱- 五花1 箱- 雞腿2 箱」、 「方便講話時,請打電話給我」之簡訊給詹佳翰,詹佳翰遂 將此節報告陳漢昌,而悉上情。
四、案經陳漢昌即協榮雞鴨商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陳玟櫻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證人陳漢昌、詹佳翰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 彥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闕文松部分所為之陳 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即 不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 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 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陳漢昌、詹佳翰101 年8 月13日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 4454號偵查卷第114 至117 頁、第118 至121 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均到庭就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二人及辯 護人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彥傑101 年8 月15日於偵查中 就被告闕文松部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亦經具結(參見上開 偵查卷第124 至127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此部分之證 述到庭接受被告闕文松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二人之詰問權已有 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又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 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 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雖被告闕文松方面認 證人詹佳翰先後所為陳述多有矛盾,證人廖彥傑係與告訴人
陳漢昌和解後方為證述,有配合告訴人陳漢昌陷害較有資力 之被告闕文松以利求償之虞,而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見 本院卷第24頁之刑事答辯狀內容),然此僅為被告闕文松方 面對於證人詹佳翰、廖彥傑證述內容可信度之質疑,並非對 於檢察官取得上開證人證詞之訊問過程或採證程序有無違法 不當之處加以指摘,性質上應僅屬證據證明力方面之爭執, 難認上開證人之證述過程,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即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廖彥傑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警詢筆錄係受到警方告知若 不照這樣講會很麻煩,伊會害怕,方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云 云。然查:被告廖彥傑亦明確指稱警方並沒有打伊或恐嚇伊 ,是伊自己之前還有一個案子沒有結束,因為自己擔心害怕 才承認,且當時警方是說做錯事情就是承認,後面才不會那 麼麻煩,伊就害怕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 第5 、7 、8 頁)。則由被告廖彥傑所述可知,警方僅係單 純告知被告廖彥傑有做錯事情就要承認,衡情顯為單純之勸 諭,難認有何恐嚇之意,被告廖彥傑自己即不認為係恐嚇伊 。又被告廖彥傑稱101 年1 月5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另一個 案子,由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應為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844 號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嗣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101 年度 簡字第4399號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廖彥傑於98年、99年間 即曾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四月之紀錄(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03號案件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98號案件),對此應知之甚詳。而竊 盜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 下罰金,遠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重, 被告廖彥傑製作警詢筆錄時為已滿28歲之成年人,且長期在 外工作,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自能權衡其中之輕重 得失;又其前已有數次接受檢警偵訊及法院論罪科刑暨到案 執行之經歷,亦無因初次接受警方偵訊而過於緊張導致胡亂 應訊之可能,則被告廖彥傑豈有可能因為擔心施用或持有第 二級毒品輕罪之麻煩,而承認較重之竊盜罪之理。是被告廖 彥傑以前詞主張係受警方不正訊問而製作警詢筆錄,顯然悖 於常情,殊非可採,其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既非警方以強暴、 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方式所取得,且出於被告廖彥傑
之自由意志而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漢昌之妻陳玟櫻於102 年4 月10日本院審理 中當庭所提出協榮雞鴨商行100 年間幾乎逐日記載之訂貨紀 錄冊12本,乃為證人謝鳳凰、陳怡君於擔任協榮雞鴨商行會 計期間,接獲客戶以電話、傳真等方式訂貨後,將訂貨內容 記載於其上,並據以開立單子由老闆即告訴人陳漢昌交予送 貨司機,送貨司機再依單子所載內容填寫送貨單後至倉庫取 貨運交客戶,客戶取得貨物後於送貨單上簽名,司機再將送 貨單交回商行,由會計核對及輸入電腦結帳,若非渠等會計 之上班時間,亦有可能係由告訴人陳漢昌、陳玟櫻記載訂貨 紀錄冊等情,業據證人陳玟櫻、陳怡君、謝鳳凰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甚明(參見本院102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第5 頁、同 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第9 頁、第11至14頁), 可徵該等訂貨紀錄冊性質上應屬協榮雞鴨商行會計陳怡君、 謝鳳凰及老闆陳漢昌、陳玟櫻夫妻等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無疑。又該等訂貨紀錄冊 乃為素描剪貼簿之形式,並非活頁乙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 實(參見本院102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第8 頁),無法從中 抽換;又雖其上有塗改痕跡,然依證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此係因客戶會更改訂貨內容或取消所致,「沒有空就 直接劃掉,有空的話就用立可帶塗掉,再寫別的上去。」( 參見本院102 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第5 、8 頁),證人謝鳳 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寫錯或客人要改訂單,會直接要 立可帶塗掉。」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衡 情與一般以手寫方式處理訂單之常情相符,殊難因其上有多 處塗改痕跡,即認其真實性具有疑慮。況渠等塗改方式或為 直接畫線刪除,可清楚看出原本記載之內容,或為以立可帶 覆蓋其上再填寫新內容(辯護人誤以為係立可白,參見本院 卷第115 頁答辯狀),此種情形可由背面透光之方式看出原 先記載之內容,不論以何種方式,均不需透過科學儀器鑑定 ,即可看出原先記載之大部分內容,告訴人方面應亦無以此 方式刻意造假或隱匿之可能,是由上情觀之,上開訂貨紀錄 冊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闕文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廖 彥傑部分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廖彥傑而言,雖亦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 被告廖彥傑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廖彥傑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 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闕文松僅為被告廖彥傑之友人或 送貨對象,彼此間素無怨隙,並無曲詞誣陷被告廖彥傑之動
機,如引用證人闕文松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本案所引被告闕文松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雙 向通聯紀錄、被告闕文松所提出之協榮雞鴨商行送貨單十一 紙、證人詹佳翰所提供被告闕文松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翻拍畫 面二幀及被告闕文松所經營三多燒臘便當店之傳單一份,性 質上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中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被告二人 及辯護人方面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復未提出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即均應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彥傑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上開 受被告闕文松指示後,自協榮雞鴨商行倉庫竊取肉品再以低 價轉售予被告闕文松之事實,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即改口否認 有竊取肉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自倉庫中竊取肉品賣給 被告闕文松,該冷凍倉庫24小時均有人看管,也有設置監視 器,可以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伊先前於警詢中坦承有 竊取行為,係因警方告知若不照這樣講會很麻煩,伊因此感 到害怕,且當時告訴人陳漢昌也在警局,要伊指證被告闕文 松,和告訴人陳漢昌和解時,告訴人陳漢昌也要伊配合指證 被告闕文松利誘送貨司機竊取肉品來賣他,伊方於警詢中承 認,之後於偵查暨本院準備程序時只是依照警詢中之供述加 以陳述云云。
二、被告闕文松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自被告廖彥傑處以附表所示 之價錢購得如附表所示各該肉品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伊係透過協榮雞鴨商行之送貨司機即同案 被告廖彥傑向協榮雞鴨商行訂貨,並非私底下向被告廖彥傑 訂貨,伊之後傳送給證人詹佳翰之簡訊,也不過是向協榮雞 鴨商行訂貨之簡訊,並非唆使證人詹佳翰竊取肉品後轉賣給 伊。伊雖與被告廖彥傑間常以簡訊聯絡,不過是朋友間彼此 加油打氣,並非向被告廖彥傑訂貨、取貨之簡訊。此外,本 案當係告訴人陳漢昌認被告闕文松較有資力可供求償,方於 與被告廖彥傑和解後串證陷害被告闕文松,證人詹佳翰亦可 能係受告訴人陳漢昌職務上之壓迫而為虛偽陳述,證詞並多 有矛盾,應不可採云云。
三、被告廖彥傑自98年3 、4 月間起擔任告訴人陳漢昌所開設協 榮雞鴨商行之送貨司機,負責將各類肉品由該商行位於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冷凍倉庫內取出後,送往 訂貨之店家。被告闕文松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三多燒臘便當店之負責人,被告廖彥傑因曾送貨至該便當 店而結識闕文松,當時被告廖彥傑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被告闕文松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兩人於100 年間有卷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 錄所示之多次通話及發送簡訊行為,嗣證人詹佳翰於101 年 1 月初接替被告廖彥傑之工作送貨至被告闕文松處後,被告 闕文松曾於101 年1 月4 日晚間9 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上午11時40分、41分許)傳送內容為「明天方便的話鴨6 包 - 梅肉2 箱- 五花1 箱- 雞腿2 箱」、「方便講話時,請打 電話給我」之兩則簡訊至證人詹佳翰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等事實,為被告廖彥傑、闕文松二人所自承,核與 證人陳漢昌、詹佳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 述相符,並有上開雙向通聯紀錄、三多燒臘便當店傳單各一 份、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合先敘明。
四、被告廖彥傑部分:
(一)被告闕文松所提出之協榮雞鴨商行送貨單十一紙(附於本院 院卷第31至41頁,日期、編號、品名、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 表各該欄位所示),依其所述,乃為被告廖彥傑送貨時所交 付予伊,被告廖彥傑亦坦承該十一紙送貨單為其所填寫(均 參見本院102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7頁),且證人陳漢昌 、陳玟櫻、陳怡君、謝鳳凰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等送貨單 確為協榮雞鴨商行之送貨單樣式。再依該等送貨單上所載, 「ㄚ」即鴨肉的數量係以「包」計算,單價均為每包400 元 ,「梅」即梅花肉之單價為90元,「腿」即雞腿為每件900 元,惟證人陳漢昌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正常我們公司 的單不是這樣開法,上面記載的鴨肉沒有重量,雞腿也不是 算一件9 百塊,我們的送貨單上鴨肉會寫斤,雞腿寫件沒有 錯,梅肉一般成本就130 、140 不可能寫90塊,雞腿一件的 成本也1300、1400,所以提示的送貨單上面應該是司機私底 下交易寫的,公司不可能開這種單的,這不夠成本。」等語 (參見本院102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36頁),證人陳玟櫻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鴨我們是秤重,沒有在寫包的。」 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1頁),證人陳 怡君、謝鳳凰且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等送貨單數量部分會 寫重量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第8 、14頁 ),被告廖彥傑復坦承證人陳漢昌、陳玟櫻所述計價方式沒 有錯,是重量乘以單價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4 月10日審判 筆錄第17頁),從而該等送貨單至少就鴨肉部分既未明確記 載重量,無法正確計價,顯然並非協榮雞鴨商行之正常交易
。又被告廖彥傑既於98年3 、4 月間即至協榮雞鴨商行任職 ,至100 年間時已任職將近兩、三年,填製送貨單時,自不 可能犯下此等錯誤,更何況還犯下11次錯誤,其上所寫價格 並低於市價或成本價,可徵該等送貨單應係如證人陳漢昌所 述,為開立該等送貨單之司機即被告廖彥傑之私底下交易甚 明。
(二)被告廖彥傑雖否認該等送貨單係其填製後交予被告闕文松, 辯稱忘記是送到哪家廠商的。然被告闕文松明確指稱係被告 廖彥傑送貨時所交付予伊,業如前述,而被告闕文松前與被 告廖彥傑間並無怨隙,此為渠等二人所肯認,且被告闕文松 承認曾自被告廖彥傑處收受肉品,就本案而言,對其並非有 利,是被告闕文松顯無刻意誣指被告廖彥傑之必要。況當時 協榮雞鴨商行負責送貨予被告闕文松所經營三多便當店者, 僅有被告廖彥傑,則若非被告廖彥傑交付該等送貨單予被告 闕文松,則被告闕文松又要如何取得該等被告廖彥傑所親自 開立不同日期之送貨單多達11紙?足徵被告闕文松所述,應 屬實情。
(三)再者,被告廖彥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 坦承上開有自協榮雞鴨商行竊取肉品後低價轉售予被告闕文 松之事實,嗣其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翻異前詞,否認有此部 分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 以恐嚇或誘導等不正方式詢問被告廖彥傑乙節,業如前述。 而告訴人陳漢昌係於101 年6 月1 日始與被告廖彥傑和解, 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2 頁),被告 廖彥傑於101 年1 月5 日警詢中承認犯行並指證被告闕文松 ,顯非因和解而屈從告訴人陳漢昌指示所致,被告廖彥傑嗣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在警局做筆錄時,告訴人陳漢昌沒有要 伊承認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5頁)。 且被告廖彥傑於本院審理中既稱:「(檢察官問是發生本件 事情之後離職?)不是,陳漢昌無故把我解僱,解僱過一個 月之後警察局打電話來叫我去警局作筆錄。」等語(參見本 院102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4 頁),則其對於將其無故解 僱之告訴人陳漢昌理應有所不滿,現若又無端遭其指稱竊取 倉庫肉品,衡情對告訴人陳漢昌更應氣憤不已,豈有反而配 合告訴人陳漢昌說詞之理。況被告廖彥傑若果未為上開竊盜 犯行,則其如同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單純否認犯行並要求告 訴人陳漢昌方面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即可,又何須無 端含冤承認讓自己遭受比前述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更重 之竊盜罪追訴,並同意支付如和解書所載高達130 萬元之和 解金?衡諸前述被告廖彥傑製作警詢筆錄時為已滿28歲之成
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前已有數次接受檢警 偵訊及法院論罪科刑暨到案執行之經歷,不致因初次接受警 方偵訊而過於緊張致胡亂應訊等情,若非被告廖彥傑確有如 其所述之犯行,豈會因為怕麻煩而讓自己含冤擔負較重之竊 盜罪刑事責任及高額民事賠償此一更大麻煩之理。顯然被告 廖彥傑嗣後翻異前詞,不過係臨訟卸責,殊非可採,是其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既係基於其自由意志為 之,應堪採認。準此,上開送貨單十一紙乃係被告廖彥傑送 貨後交予被告闕文松所收執,應無疑義,亦即被告廖彥傑確 實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該等送貨單上所載之肉品以各該 價格販賣並交付予被告闕文松,至為明確。
(四)再徵之告訴人方面所提出之上開協榮雞鴨商行訂貨紀錄冊中 ,如附表所示日期均無被告闕文松所經營三多便當店之訂貨 紀錄,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102 年4 月10日審 判筆錄第8 頁),雖當時本院誤認為該訂貨紀錄冊同一日之 訂貨紀錄係於同一頁之正反面記載,經事後詢問負責登載之 證人陳怡君、謝鳳凰結果,同一日之訂貨紀錄應係記載於訂 貨紀錄冊攤開後之左、右兩頁,右側頁面表示上午送貨,左 側頁面表示下午送貨(參見本院102 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第 7 、14頁),惟依此查閱後,及將以立可帶塗改處透光檢閱 結果,亦均無三多便當店之訂貨紀錄,有該等訂貨紀錄冊在 卷可參,則證人陳怡君、謝鳳凰等人自不可能開立單子請送 貨司機載送如附表所示之肉品予被告闕文松。再參以被告廖 彥傑於上開送貨單上之記載不符計價規則且售價遠低於市價 等情,顯見該等肉品乃係被告廖彥傑未經告訴人方面之同意 或授權,利用其至上開倉庫取貨之機會,擅自從倉庫中竊取 ,再以低價販售予被告闕文松,堪以認定。
(五)被告廖彥傑雖請求調閱上開冷凍倉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傳 喚當時看守倉庫之人員到庭證述,然告訴人陳漢昌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陳稱:「冷凍庫作業時間都是凌晨,比較暗,看得 比較不清楚,那麼久了,監視器的錄影已沒有留存。」等語 (參見本院102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37頁),而被告廖彥 傑於102 年3 月6 日聲請本院調閱時既已距離案發時間一年 以上,衡諸一般監視器錄影畫面受限於硬碟儲存容量,通常 僅保留一週到數月不等之常情,告訴人陳漢昌所述應屬有據 ,此部分即無從加以調閱。至傳喚看守倉庫人員部分,被告 廖彥傑於偵查中即已向檢察官供稱:「鑰匙是冷凍庫的人在 管,因為我在那邊做三年,所以他們很信任我,他們都以為 老闆開單子給我叫我去送貨,所以他們都沒有看我的送貨單 。」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5 頁),可徵當時看守倉庫
之人員根本就沒有核對被告廖彥傑之單子,不知道被告廖彥 傑有無自行取出額外之肉品,是傳喚倉庫人員到庭作證,顯 然並無實益,即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闕文松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彥傑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闕文松主動 打給我,問我有無多的貨可以賣他」、「一開始我說沒有, 他說可以多賺一點,用市價的一半便宜賣他。(檢察官問: 你後來如何與闕文松聯絡?)他要的東西他每天會傳簡訊給 我,然後我上班時,凌晨3 、4 點,我去老闆三重光復路的 冷凍庫拿貨,然後送去給闕文松。」、「(檢察官問:闕文 松知道你的貨是你去老闆冷凍庫拿的嗎?)知道,是他問我 要不要私底下賣他,不經過公司。(檢察官問:通常你都幾 折賣給闕文松?)比半價低一點。」、「闕文松都是用傳簡 訊告知我。(檢察官問:貨都是送到闕文松店裡嗎?)不是 ,因為我上班是凌晨2 、3 點,4 、5 點闕文松會和我約在 路邊交貨,……因為凌晨4 、5 點他店還沒開,所以跟他約 在外面交貨。」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5 、126 頁)。 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自告訴人冷凍庫中竊取該等肉品 ,案發期間亦未交付肉品給被告闕文松,是101 年1 月5 日 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告訴人陳漢昌要伊指證要咬被告闕文松 云云(參見上開本院102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7 頁)。然 查被告廖彥傑於偵查中所述應屬可採,業如前述,且被告廖 彥傑前與被告闕文松僅係朋友或送貨司機與客戶之關係,兩 人間並無怨隙或其他利害關係,其個人若願意含冤認罪,乃 為其個人之選擇,自行承擔即可,又有何必要再以虛偽不實 之證詞誣陷無辜之被告闕文松?況依前所述,被告廖彥傑理 應對無故解僱其之告訴人陳漢昌不滿,若謂其會莫名其妙順 著告訴人之意思承認自己沒有做過的竊盜犯行,已令人難以 置信,若再無端配合告訴人陳漢昌之指示去誣指被告闕文松 ,更是令人匪夷所思,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悖於常情 ,顯應以其前於偵查中所證,較為可信。
(二)因受限於通聯紀錄保存期限,故偵查中僅調得被告闕文松所 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自100 年7 月15日後之通聯紀錄(參見 上開偵查卷第38頁以下),經核閱結果如下: 1.如附表編號7 所示100 年8 月20日交貨之前一晚即同年8 月19日21時39分46秒許,被告闕文松確實有發送簡訊至被 告廖彥傑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紀錄。 2.如附表編號8 所示100 年9 月23日交貨之前一晚即同年9 月22日21時58分46秒許,被告闕文松確實有發送簡訊至被 告廖彥傑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紀錄。
3.如附表編號9 所示100 年10月15日交貨之前一晚即同年10 月14日22時6 分8 秒許,被告闕文松確實有發送簡訊至被 告廖彥傑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紀錄, 4.如附表編號10所示100 年11月19日交貨之前一晚即同年11 月18日21時58分20、21秒許,被告闕文松確實各有發送簡 訊至被告廖彥傑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一通之紀錄 。
⑤5.如附表編號11所示100 年12月15日交貨之前一晚即同年12 月14日21時33分15、16秒許,被告闕文松確實各有發送簡 訊至被告廖彥傑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一通之紀錄 。而交貨當日凌晨4 時18分1 秒許,被告闕文松更有撥打 電話至被告廖彥傑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話33秒之紀錄。 上開核閱結果與被告廖彥傑前揭於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闕文 文松互相聯絡共同竊取告訴人冷凍倉庫內肉品之模式相符, 可徵被告廖彥傑此部分所證確實可信,及其確實有將如附表 所示肉品及送貨單交予被告闕文松之行為。
(三)又被告闕文松自承確有以簡訊向被告廖彥傑訂貨之行為(參 見本院102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然證人陳漢 昌、詹佳翰、陳玟櫻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協榮雞鴨商行 並不允許送貨人員直接接受客戶之訂單(參見本院102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27、46頁、102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 頁),證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司機不會跟渠等會計 人員說客戶要什麼貨,通常客戶會直接打電話來等語(參見 本院102 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第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 彥傑且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可否在外面接客戶 ?)不行,只有送貨。」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5 頁) 。雖證人謝鳳凰證稱有時候客人會跟司機訂貨,然其所指此 種情形有兩種,一種是送貨司機遇到客戶時,依客戶所述寫 在送貨單上,或客戶直接寫在送貨單上,一種是有些客戶兩 、三天訂一次貨,可能會直接跟司機講,司機沒有寫送貨單 就口頭跟會計講(參見本院102 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5頁 ),而本案中被告闕文松依附表所示日期可知,乃係二、三 十天才訂一次貨,並非兩、三天訂一次貨而常常遇到送貨司 機之情形,且非由其自己或由被告廖彥傑寫在送貨單上,而 係以簡訊訂貨,顯與協榮雞鴨商行之訂貨模式不同。又依證 人陳怡君、謝鳳凰所述,渠等上班時間為晚間6 時或6 時30 分起至10時30分,則被告闕文松既非於被告廖彥傑送貨時剛 好遇到而順便訂貨,其理應直接撥打電話向協榮雞鴨商行訂 貨,較為合理,且不易出錯,詎其捨此不由,竟特地於晚間 9 時許以簡訊方式告知被告廖彥傑,再由被告廖彥傑告知該
商行,豈非多此一舉,悖於常情,反倒像在向被告廖彥傑訂 貨,而非向協榮雞鴨商行訂貨。
(四)再者,證人即自100 年1 月起接替被告廖彥傑送貨予三多便 當行之協榮雞鴨商行員工詹佳翰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一次 送貨到闕文松那邊,闕文松把我拉出來,如果我想多賺一點 錢,可以跟他配合,也就是拿公司的貨給他,貨來多少他都 收,他說之前公司每個同事都這樣,他有講特徵,身上有刺 青,我們同事身上有刺青的就只有廖彥傑。……他叫我竊取 公司貨物出來賣他。」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19 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當時闕文松是如何告 訴你要你配合?)他說如果想要多賺一些錢的話就跟他配合 ,他會以簡訊的方式或打電話告訴我需要的數量,請我從公 司的冷凍倉庫把東西載出來,再約地點交付,他會以月結或 現金的方式給我錢。(檢察官問:當時闕文松有提到如果他 跟你購買你從公司拿的這些貨價格的計算?)以低價販售, 如做筆錄時講的方式,現在有點忘記。」、「(檢察官問: 當時闕文松有無提到廖彥傑這個人?)他沒有明講,是到後 來他有透露出來,他透露特徵之類的,他說是上一個同事、 身上有刺青。(檢察官問:闕文松為何提到廖彥傑這個人? )他說長江已經做過了,我後浪可以跟著做下去沒關係。」 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40、41頁)。按 證人詹佳翰前與被告闕文松素不相識,縱使其當時為告訴人 之員工,然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係於101 年農曆年前 (以本案而言應係101 年1 月初)至協榮雞鴨商行任職,工 作至101 年年中,之後是自願離職(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 第42、43頁),則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僅為新進員工,與告 訴人方面亦無情誼可言,殊無必要受被告闕文松所稱告訴人 陳漢昌之壓迫而冒偽證罪風險誣陷被告闕文松之理,其所證 應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又被告確實於100 年1 月4 日晚間9 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40分、41分許)傳送內容 為「明天方便的話鴨6 包- 梅肉2 箱- 五花1 箱- 雞腿2 箱 」、「方便講話時,請打電話給我」之簡訊給證人詹佳翰, 業如前述,若參照前揭被告闕文松悖於常情以簡訊方式被告 廖彥傑訂貨部分之說明,亦可知被告闕文松於晚間9 時許不 直接向協榮雞鴨商行訂貨,卻以簡訊向當時僅送貨至三多便 當行二次之司機詹佳翰訂貨,還希望與證人詹佳翰通電話, 顯然並非有意循正常管道向告訴人訂貨,而係刻意向證人詹 佳翰私人訂貨甚明,此亦可徵前揭證人詹佳翰所證,應屬實 情,堪以採信。
(五)至被告闕文松方面質疑證人詹佳翰所述前後不符部分,按證
人詹佳翰於101 年1 月5 日上午11時41分製作警詢筆錄時, 即明確表示係在101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許送貨給被告闕文 松時,被告闕文松告知其上開言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 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係在被告闕文松發送簡訊前一 天,是其於101 年5 月2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101 年 1 月5 日送貨給三多便當店時,被告闕文松告知上開言語, 顯然係因相隔一段時日,導致日期之記憶有所差誤,否則其 101 年1 月5 日當天上午係在製作警詢筆錄,怎可能又跑去 三多便當店送貨。又警詢中所翻拍上開簡訊照片上行動電話 右上角顯示之時間,應係照相時該行動電話之系統時間,即 照相時之時間為11時40分、41分,並非傳送簡訊時之時間, 此應為具有使用行動電話查看簡訊經驗者均知之基本知識, 檢察官一時誤以為係傳送簡訊之時間,方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及證據清單欄中有所誤載,公訴檢察官依據起訴犯罪事實加 以詰問時,證人詹佳翰衡情亦係僅注意有無收到該等簡訊, 未特別注意時間點而順著檢察官之問題加以回答,經檢察官 及本院職權詢問釐清後,證人詹佳翰已明確回答與製作警詢 筆錄僅隔一個晚上而已,係如警詢中所述101 年1 月4 日21 時34分許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44、45 頁),是此種因距離案發時間較遠,記憶較為模糊致回答時 之日期有所誤述,當屬情理之常,尚難以此認證人詹佳翰所 證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要屬當然。
(六)此外,本案乃係因被告闕文松以前詞引誘證人詹佳翰與被告 廖彥傑為相同竊取告訴人肉品後轉賣被告闕文松之行為,並 傳送上開二則簡訊後,由證人詹佳翰告知告訴人陳漢昌,始 遭發覺乙節,業據證人陳漢昌、詹佳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甚詳,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彥傑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係因 蹺班而遭告訴人解雇(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可 徵告訴人陳漢昌先前因未注意控管庫存肉品,故完全不知被 告廖彥傑有為前揭竊盜行為。是本案顯係因告訴人先認為被 告闕文松有唆使其員工竊取肉品之行為,再循被告闕文松所 述身上有刺青之特徵認定被告廖彥傑有本案竊盜犯行,並非 先認定被告廖彥傑有竊盜犯行後,再質問被告廖彥傑肉品銷 往何處。在此種情形下,告訴人既係自始即鎖定被告闕文松 應負擔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當非考量被告廖彥傑無力 賠償損失後,再尋思可從何處獲得賠償,而唆使證人詹佳翰 或被告廖彥傑指證被告闕文松,況告訴人一開始並不知道被 告廖彥傑有上開竊盜犯行,自不知被告廖彥傑究竟竊取多少 肉品後轉賣給被告闕文松,報案時既不知自己損失有多少, 又豈能想到被告廖彥傑是否無法完全賠償此節。另本案經發
覺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約已一年九月,告訴人陳漢昌猶未 對被告闕文松提起民事求償,雖於本院審理中未表明放棄求 償之意,但既未見其有急切求償或一再以刑事責任迫使被告 闕文松和解之意思,衡情亦難認其有甘冒誣告罪風險而誣陷 被告闕文松之動機。從而,被告闕文松方面認為告訴人陳漢 昌係因被告闕文松較有資力可供求償,方與被告廖彥傑、證 人詹佳翰串證陷害被告闕文松,純係臆測之詞,且與常情不 符,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可知被告闕文松確有與被告廖彥傑共同合謀,由 被告闕文松以發送簡訊等方式向被告廖彥傑訂貨後,由被告 廖彥傑趁次日凌晨至告訴人倉庫取貨之機會,竊取該等訂貨 內容之肉品,再至約定地點之路旁以低價販賣予被告闕文松 ,供其所經營之三多便當店使用之事實。被告二人前揭所辯 ,除與卷證不符外,亦悖於常情,均非足採。準此,被告二 人有以上開模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肉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渠 等就各該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該竊盜犯行,均係被告闕文松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