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891號
PCDM,102,易,2891,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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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長團基於散布於眾之故意,於民國10 2 年3 月19日9 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商場之停車場,指摘告訴人賴謀彬與員工上賓館、開 房間等不實事項,並以「客兄」之語辱罵告訴人,而足以毀 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觸 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之102 年9 月24 日,已具狀對被告所涉誹謗罪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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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