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仕欽
楊麗淑
楊孫月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孫月和、楊麗淑為母女,被告楊麗淑 則與被告廖仕欽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之致冠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嗣因經營不善,被告廖 仕欽欲結束營業,乃製作「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註銷立案申請 書」文件,並在其上簽妥其姓名,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下 午1 時許,持往上址要求被告楊麗淑在該申請書上簽名偕同 辦理。因被告楊麗淑有意將上開補習班頂讓他人,要求被告 廖仕欽暫緩辦理註銷登記,兩人遂引發爭執,被告楊麗淑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撕毀上開申請書,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廖仕欽。被告廖仕欽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楊麗淑,致告訴人楊麗淑受有 左臉頰挫傷紅腫7x5 公分、左耳瘀傷6x3 公分之傷害;被告 楊孫月和在旁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以右手揮打告 訴人廖仕欽臉部,致告訴人廖仕欽受有右眼創傷性虹彩炎之 傷害;被告廖仕欽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揮擊告訴人楊孫 月和,致告訴人楊孫月和受有左前額挫傷瘀腫、左臉頰紅腫 及右手背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楊麗淑涉犯刑法第352 條毀 損文書罪;被告廖仕欽、楊孫月和均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麗淑被訴毀損案件,及被告廖仕欽、楊孫月和 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楊麗淑係犯刑法第352 條之 罪、被告廖仕欽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2 罪)、被 告楊孫月和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 及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楊麗淑、楊孫月
和與廖仕欽三人於本院102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業已達成和 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且告訴人楊麗淑業已撤回對被告廖仕欽之傷害告訴,告訴人 廖仕欽則撤回對告訴人楊麗淑之毀損告訴並撤回對被告楊孫 月和之傷害告訴,另告訴人楊孫月和亦已撤回對被告廖仕欽 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0至31頁、第3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