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令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令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孔令宜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15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見該店內供客人休息之餐 桌上放置有賴怡潔所有遺落於該處之錢包1 只,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逕將該錢包內新臺幣(下同)6,200 元取走 ,而侵占入己,並且佯稱返還錢包為由,依照該錢包內賴怡 潔之證件上所在地址,將上開錢包持至賴怡潔住所,將上開 已遭取走款項之錢包返還不知情之賴怡潔之父賴瑞明,經賴 怡潔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始悉上情。二、案經賴怡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怡潔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 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孔令宜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撿拾前揭錢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看到錢 包拉鍊已打開,錢包內僅有證件並無現金云云。是本件爭點 在於被告撿到賴怡潔錢包時,錢包內是否尚有現金6200元? 經查:
㈠前揭錢包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內餐 桌上,於102 年2 月21日14時59分許,遭被告拿走並帶離該 便利商店,且該錢包於賴怡潔遺忘於桌上後至被告帶離之此 段期間內,並無任何其他人接近碰觸該錢包之事實,業據證 人賴怡潔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5 頁、第 23-25 頁、第51-52 頁),復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卷第 43-44 頁)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賴怡潔在便利商店遺落其錢包當時,其錢包內尚有現金62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賴怡潔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伊錢包
內原本有現金6500元,伊在上開便利商店先拿錢包內500 元 紙鈔支付伊在雅虎奇摩網站所訂購之泳衣專用加厚墊,該物 品價格200 多元,因此找回現金200 元即2 張佰元紙鈔及一 些零錢,伊將該2 張佰元紙鈔放回錢包,其餘零錢放在另一 個零錢包,錢包中另外之現金6000元共6 張仟元紙鈔,係伊 預計於102 年3 月12日去日本之預算,打算在案發當天去新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上之臺灣銀行兌換日幣,因此伊確定當天 錢包內,支付所購買上開物品後,還有6200元等語(見偵卷 第24頁、第51頁),觀諸證人賴怡潔就案發當日如何使用錢 包內金錢之原因、地點、過程及紙鈔數量、購買物品後紙鈔 、零錢變換情形等情節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瑕疵可指, 核與卷附賴怡潔所提出之帳號「oprah624」雅虎奇摩網站購 物中心購物明細影本1 紙,顯示購買「絕對心機泳衣專用加 厚墊」、價格250 元、付款方式:超商付款取貨等明細相符 (見偵卷第53頁),且經檢察官於102 年7 月16日當庭勘驗 賴怡潔手機內,確實有雅虎奇摩網站購物中心所傳送通知賴 怡潔於102 年2 月28日前至萬板7-11便利商店取貨之訊息( 見偵卷第52頁),足以佐證證人賴怡潔上開證述網路購買物 品等情,並非無稽,另佐以卷附賴怡潔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1 紙(見偵卷第28頁),賴怡潔確實於102 年3 月12日出 境,於3 月16日入境,亦與上開證述其預計於102 年3 月12 日去日本等情相符,益徵證人賴怡潔之證述,有所憑據,並 非憑空捏造。此外,衡諸該6200元對於賴怡潔而言,係一筆 重要之金錢,業據證人賴瑞明於偵查中證述:賴怡潔錢包內 之金錢係其要去日本北海道旅遊結匯所用,因賴怡潔目前是 學生,並沒有工作,故6200元對賴怡潔係一筆很大數目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41頁),故賴怡潔對於此筆6200元現金數量 之印象應該特別深刻,且案發後賴怡潔隨即報警處理,記憶 猶新,不致於有記憶錯誤、誤記現金數量之情。再者,賴怡 潔與被告素未謀面並無任何仇隙,賴怡潔顯無構陷被告之不 良動機或特定目的,當無不顧遭受偽證罪之處罰風險,無端 誣陷被告之必要。綜上各情,足認證人賴怡潔上開證述,堪 以採信,賴怡潔在便利商店遺落其錢包當時,其錢包內尚有 現金62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有 侵占賴怡潔遺落之錢包內6200元之行為,應無疑義。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賴怡潔遺落錢包之地點在便利 商店內,因此其在便利商店內購買物品時欲付款時即應察覺 其錢包是否拉鍊未拉上,然賴怡潔當時尚從其錢包內取錢付 帳,業如前所述,可見當時錢包內尚有金錢,再者,當賴怡 潔購買物品後坐在便利商店內時,其將錢包放在其面前之桌
上,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頁),賴怡 潔亦理應察覺其面前之錢包是否有何異狀,且依監視器畫面 所拍得情形,賴怡潔在當時並無任何積極翻找錢包之動作, 顯見當時錢包內之現金並無遺失。反觀諸被告之行舉則有諸 多不合常理之處:首先,據被告供稱:其拾獲錢包後,將錢 包放入自己外套內攜回家中等語(見偵卷第2 頁反面、第23 頁),可見被告在便利商店內拾獲賴怡潔遺落之錢包後,並 未立即為其他處置,反而將該錢包放入自己之外套內,並將 錢包攜回家中,被告既然知悉該錢包並非自己所有之物,何 以要將他人物品攜回家中,被告之行舉顯然與常情有異;其 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回家後並未察看錢包,僅 快速拿鑰匙就出門,要將錢包送還失主云云(見本院卷第18 頁),若被告供述屬實,則可推知被告在回家前已知悉失主 之住家地址,然觀諸上開7-11便利商店距離證人賴怡潔住處 僅350 公尺,而距離被告位於莒光路居所、再到證人賴怡潔 住處距離總共1.1 公里,此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 份在卷 (見偵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衡情被告於離開便利商店 時,自可前往賴怡潔之住處,然被告卻捨近求遠,先返家後 再至賴怡潔住處,如此迂迴前往,亦與常情有違;再者,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其從便利商店走路回家不用5 分 鐘,回家後至賴怡潔家中不超過20分鐘云云(見本院卷第18 頁),若被告供述屬實,則可推知被告離開便利超商、返家 後再至賴怡潔家中之時間總計不超過25分鐘,然觀諸卷附監 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拾獲錢包離開便利超商之時間為14時59 分許(見偵卷第44頁反面),被告騎車至證人賴怡潔住處時 已為15時50分(見偵卷第10頁),時間相距已將近1 個小時 ,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不同,被告 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末者,佐以證人賴瑞明於 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於返還錢包時說其係從莒光路之巷子 撿到,其確定被告說莒光路巷子撿到,旁邊並沒有吵雜情形 ,假如被告有講7-11,伊一定會聽到等語(見偵卷第40頁) ,足見被告返還錢包時,欲製造錢包內之金錢早已遭他人取 走之假象,以遂行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 辯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顯係卸責臨訟之詞,均不 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 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 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 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侵占之金額數量非少,造成告訴人損害程 度非輕,及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車司機、未 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政 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