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
0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振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 2 月24日15時35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中央 圖書館分館」1 樓閱覽室內,趁王希明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王希明所有、置於該處之紅色與黑色花紋相間之手提袋 1 只(內有紅色包包1 個、粉紅色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華南銀行提款卡〉、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 稱郵局金融卡〉各1 張、悠遊卡2 張、HTC 手機1 具、筆記 本1 本)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 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郵局內,將上開 竊得之華南銀行提款卡、郵局金融卡分別插入該郵局內之自 動櫃員機,輸入王希明書寫於筆記本上之提款卡密碼,致該 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黃振騏為有正當權 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 王希明所有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中之40,000元(1 筆)、 60,000元(20,000元,共3 筆)得手後離去,並供己花用殆 盡。嗣經王希明發覺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4 月2 日 13時許至同日18時35分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9時 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萬岳體育用品店 」之員工休息室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煜翔所有 、置於櫃子內之側背包中之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1 張、現 金1,500 元、兆豐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
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黃煜 翔發覺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王希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黃煜翔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振騏所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黃振騏於本院102 年9 月24日準 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本件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 頁、第3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煜翔於警詢時、證 人即告訴人王希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 至 7 頁反面、第10至12頁、第5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和分局永 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 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 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計1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 15至18、57至59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持竊得之告訴人王希明提款卡操作 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一 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上開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 聲字第3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2月 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無視法 令禁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而為本 件2 次竊盜犯行,復持竊取之提款卡盜領他人帳戶內之款項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所行竊之財物價值, 雖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於本案審結前,均未取得告訴人 黃煜翔、王希明2 人之諒解,且竊取之物業已丟棄或變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另告訴人黃煜翔於警詢時指訴被告為本件事實欄二之竊盜犯 行後,復持竊取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先於102 年4 月2 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屈臣氏商 店內刷卡消費119 元,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永利銀樓內刷卡消費數量不詳之金額,惟因 信用卡認證失敗而未成功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並有 永利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8頁),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已涉犯罪,宜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