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廷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12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廷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朱廷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17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9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 第235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 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6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5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99號 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9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25分許,以自備鑰匙開 啟大門之方式,侵入陳白併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 巷0 號4 樓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其所有之鐵灰色保險櫃 (內含保險資料、存摺、印章、不詳數量外幣等物)一個得 手。朱廷芳得手後,遂央請駕駛自用小貨車路過上址不知情 之蔡明諳載運其所竊得之上開保險櫃前往不知情之簡弘良所 經營之回收場變賣。嗣陳白併返家後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白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廷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朱廷芳對其於前揭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白併、蔡明諳、簡 弘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6007 號偵查卷第2 至14頁、第72至73頁、第77至78頁、第97至98 頁、第103 至10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 張 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 26007 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第30頁,第31至33頁、第61頁 至6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白併發生細故,竟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取之保險箱內物品已由被害 人陳白併領回,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前已有數次竊盜 前科、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受財物損失 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經扣案 ,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 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