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6年度,190號
CPEM,106,竹東簡,19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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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賢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106 年度偵緝字第59號)。
二、核被告李元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 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起至同月28日止,數次強制告訴人林 愛紋行無義務之事,係出於一個強制罪決意,在緊接時間內 ,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擔任工程師 、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以公開其與告訴人隱私之對話 強行要求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兼衡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李元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賢於網路UT聊天室閒聊色情話題而結識林愛紋,竟於民 國105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在其屏東縣○○市○ ○街00號9樓之4住處內,連線上網登錄向Facebook社群網站 (下稱臉書)所申請使用、顯示名稱為「Lin Master」之帳 號後,以私訊方式傳送訊息至林愛紋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住處內所使用之臉書帳號「Jinx Lin」,以公布前開聊天室 色情對話紀錄之方式,接續脅迫林愛紋拍攝並提供裸露照片 、國民身分證、工作證、駕照、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近 半年之交易明細紀錄照片各1 張等無義務之事。嗣經林愛紋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愛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李元賢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強制│
│ │述。 │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過│
│ │ │臉書「Lin Master」帳號,│
│ │ │也沒有做過這些事,我的個│
│ │ │資外洩云云。 │
├──┼───────────┼────────────┤
│(二)│告訴人林愛紋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三)│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臉書│證明被告有以前揭方式脅迫│
│ │對話內容截圖資料1 份。│告訴人拍攝並提供前揭照片│
│ │ │之事實。 │
├──┼───────────┼────────────┤
│(四)│告訴人所提供通話紀錄資│被告曾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9│
│ │料1張及被告通聯調閱查 │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與│
│ │詢單1份。 │告訴人威脅之事實。 │
├──┼───────────┼────────────┤
│(五)│顯示名稱為「Lin Master│1、證明「Lin Master」臉 │
│ │」臉書帳號、被告所使用│ 書帳號上記載之「生日 │
│ │之網路相關帳號資料及被│ 」、「性別」、「血型 │
│ │告手機臉書軟體翻拍照片│ 」等基本資料均與被告 │




│ │(偵查庭中所拍攝)各1 │ 相符之事實。 │
│ │份。 │2、被告於伊莉討論區之帳 │
│ │ │ 號「JIB75387」所記載 │
│ │ │ 之臉書帳號即為「Lin │
│ │ │ Master」。 │
│ │ │3、被告手機臉書軟體內有 │
│ │ │ 加入「Lin Master」為 │
│ │ │ 好友並傳送訊息之事實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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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