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忠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林忠祥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簡字第9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2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29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 100 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後於101 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林忠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4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仁愛街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林忠祥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嫌疑前,即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予員警扣案 ,並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員警復採集林忠祥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忠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林忠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187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4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有施 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10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 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再被告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前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另有施用毒品犯行,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79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2 年 5 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 各1 份及被告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領 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簽收記錄傳真紙本1 紙在卷可證(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撤緩字第279 號卷第15 、20、21頁);且未見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提出再議,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而 本案係於102 年7 月3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印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 頁),顯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後。綜上所述,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個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 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予員警,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屬實(見本院卷 第20頁背面),且有被告101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
可參(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4757號卷第3 頁背面),合於自 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 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 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併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