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嘉偉
柯秉富
彭偉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164號、102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2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並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丙○○、乙○○、甲○○等人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 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因丙○○積欠乙○○債務,無力償還,乙○○遂提議丙○○ 可出售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二帳戶可折抵新臺幣(下同)1 萬元債務。丙○○同意後,先於101 年4 月15日晚間9 時許 與乙○○共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 超商內,利用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測試丙○○所開立之新北市 ○○區○○000 0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下稱中和 農會帳戶)可正常使用後,丙○○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物件當場交予乙○○。丙○○旋又於同年4 月30 日至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於同年5 月3 日啟用),再於同 日在其所任職位於上開員山路294 巷19號之JD汽車美容店附 近,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交予乙○○。(二)少年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因合資購買機車積欠債務,需錢孔急,自甲○○處得知乙 ○○有在收購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後,即於101 年4 月底某日 透過甲○○聯絡乙○○,約定以3,500 元之價格,將其所開
立之中和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出售予乙○○。渠等遂於同年5 月1 日凌晨 1 時許一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OK便利超商, 乙○○並於出發時先將上開3,500 元現金交予甲○○。至該 店內後,由甲○○與少年丁○○共同利用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測試上開郵局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少年丁○○即當場將該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甲○○,甲○○再轉交予在店 外等候之乙○○。
三、乙○○收得上開帳戶後,即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供 該集團成年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陳美認 、王蓮月及戴陳却雲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因陳美認、王蓮月及戴陳却雲發覺有異,始知被 騙而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四、案經王蓮月、戴陳却雲告訴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中和第二分局先後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認、王蓮月、戴陳却雲及證人即少年丁○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丙○○、乙○○、甲○ ○三人彼此間於警詢、偵查中就其他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各 該被告而言,雖均係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三人並告以要旨後, 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美認、王蓮月、戴陳却雲等人僅為單 純之詐欺案件被害人,被告三人及少年丁○○則互為友人關 係,前無怨隙,衡情當無構詞誣陷被告等人之動機,是渠等 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即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為 認罪之表示。被告乙○○雖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陪同被告丙 ○○、少年丁○○至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測試各該帳戶 可否正常使用,及向被告甲○○拿取少年丁○○郵局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犯行,辯稱:因被告丙○○欠伊債務,伊僅係陪同被告
丙○○至該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確認其薪水及事實上有無 存款;至少年丁○○之帳戶部分,因伊剛好要去找被告丙○ ○,所以僅係代被告丙○○向少年丁○○收取,伊並未向被 告丙○○、丁○○收購上開帳戶,亦未幫助他人詐欺等語。 經查:
(一)上開中和農會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丙○○所親自開戶 ,其於101 年4 月15日晚間9 時許曾與被告乙○○共同至前 揭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之統一便利超商測試該中和農會 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又上開郵局帳戶為少年丁○○所親自 開戶,透過被告甲○○得知有人收購帳戶之訊息後,便與被 告甲○○、乙○○於101 年5 月1 日凌晨1 時許至前揭位於 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之OK便利超商測試該郵局帳戶是否可正 常使用,旋當場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 被告甲○○,被告甲○○再於該便利超商門外將該等物件轉 交予被告乙○○。嗣被害人陳美認、王蓮月及戴陳却雲等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 因而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 人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陳美 認、王蓮月及戴陳却雲於警詢中、證人即少年丁○○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就被告乙○ ○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有被害人王 蓮月所提匯出匯款憑證、被害人戴陳却雲所提匯款委託書各 一紙、上開被告丙○○中和農會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少年 丁○○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一份、前述便 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七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丙○○、甲○○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件交予他人,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係施用詐術,致使上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各該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中甚明。(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指 稱上開其所有中和農會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件係於前揭時、地交予被告乙○○,用以折抵其 所積欠之1 萬元債務等語(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 偵查卷第22頁背面以下、第86頁及本院102 年8 月28日審判 筆錄第4 、5 頁),證人即少年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明 確指稱上開少年丁○○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件,係透過被告甲○○與被告乙○○聯絡出售事宜,再 於前揭時、地測試可正常使用後,由被告甲○○交予同至該 便利超商之被告乙○○,出售所得金錢且係由被告甲○○先 向被告乙○○收受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12
頁、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86頁及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6 至11頁、第13、16、17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且又證稱當時被告丙○○出售上開帳戶後有告訴伊 ,所以伊知道被告乙○○有收購帳戶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 第20頁、第86頁及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8頁),核與證人丙 ○○所述相符。
(三)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丙○○、甲○○及少年 丁○○前與被告乙○○均為朋友關係,少年丁○○雖與被告 乙○○不熟,但亦無怨隙,且被告丙○○、甲○○於本案中 均為認罪之表示,是渠等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乙○○之動機。 而本案中被告乙○○係隱身其後之收購帳戶者,並非如被告 丙○○、少年丁○○般為提供個人帳戶者,必遭警方循線追 查,若非其確為收購帳戶者,被告丙○○、少年丁○○,乃 至替少年丁○○交付帳戶物件之被告甲○○,實無自警詢時 起即分別供出被告乙○○,刻意將其扯入本案之必要,衡情 被告丙○○、甲○○及少年丁○○所述屬實之可能性,顯然 甚高。再者,被告乙○○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與被告丙○ ○、少年丁○○(由被告甲○○陪同)至便利超商測試帳戶 可否正常使用,若其確非本案收購帳戶者,何以陪同渠等測 試帳戶?若如其所辯係為了解被告丙○○薪資及財務狀況, 請其提供存摺即可,單純檢視其帳戶餘額並無法知悉其薪資 狀況,其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又被告乙○○自承曾向被 告甲○○收受上開少年丁○○郵局帳戶之物件,雖其辯稱係 代被告丙○○收受云云,然被告等人與少年丁○○均居住於 中和區員山一帶,被告甲○○、少年丁○○且均認識被告丙 ○○,則渠等直接交予被告丙○○即可,又何須於凌晨1時 許再委託被告乙○○特地出來一趟代收?況若被告丙○○確 實係收購帳戶者,其自知該等帳戶極可能係供作不法用途使 用(詳後述),提供帳戶者將有可能遭到刑事偵查,則其單 純收購帳戶即可,何須連自己之帳戶也提供出去,還於101 年4 月30日再去開立華南銀行帳戶?此均可徵被告丙○○顯 較符合因需錢孔急故鋌而走險出售自己帳戶者,而未曾提供 自己帳戶之被告乙○○,較符合收購帳戶者隱身幕後之情形 。是由上情觀之,被告乙○○所辯顯不符情理,殊非可採, 當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證人即少年丁○○所 證,較符情理,堪以採信。
(四)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 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行騙之情形,早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廣為報導。被告乙○○ 、丙○○及甲○○於為本案行為時均已滿18歲,具有一定之 智識能力,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惟其等竟無正當理由,仍交 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則被告等人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據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丙○○將其所有中和農會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被告乙○○,被告甲○○亦 將少年丁○○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 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將上開物件提供某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 人陳美認、王蓮月及戴陳却雲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被告等人所提供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等人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雖係先後交付 二帳戶予被告乙○○,然依其所述,原先即約定要出售二帳 戶,僅係分二次交付而已(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3頁) ,是其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應屬 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乙○○雖係先後向被告丙○○、少年 丁○○等人收購上開三帳戶,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 間均在被告乙○○取得上開帳戶之後,且無證據可證明其係 分別交付予詐欺集團,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亦僅能 認定被告乙○○係一次將上開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件交予詐欺集團。準此,被告丙○○係以一幫助詐欺行 為致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王蓮月及戴陳却雲等二人之 金錢,同時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則係以一幫 助詐欺行為致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陳美認、王蓮月及 戴陳却雲等三人之金錢,同時觸犯三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三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縱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 責任,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 判例意旨,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 刑法雖係指共同「實施」犯罪,惟幫助犯並無共同正犯規定 之適用,並無不同),是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及被 告乙○○、甲○○及少年丁○○間雖分別係共同將各該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惟仍 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乙○○行為時雖係已 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甲○○當時未滿20歲),然其與少年 丁○○既應各自負幫助詐欺之刑事責任,即非屬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指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應無該條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亦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簡字2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並於101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其 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四)本院爰審酌被告乙○○為本案犯行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被 告丙○○有上開持有毒品前科,素行非佳,被告甲○○則無 前科,素行尚可,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 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等人提供上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兼衡本案之被害人數,金額就被告甲○○部分為近3 萬元,雖非小額,但究非甚鉅,被告丙○○部分合計為16萬 元,被告乙○○部分則合計為近19萬元,金額不斐,被害人 之損失不輕,又被告丙○○、甲○○僅係單純提供個人帳戶 或代少年丁○○交付帳戶,居於較次要之地位,被告乙○○ 則係向被告丙○○、少年丁○○收購帳戶後再轉提供予上游 ,基於較主要之地位,非難程度較高,暨被告丙○○、甲○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則猶否認犯行、 不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渠等迄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 態度(認罪之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力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丙○○、甲○○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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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騙 │ 詐騙手法 │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號│害│時間 │ │ │(新臺幣)│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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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101 年│以電話向陳美認佯│少年丁○○郵局│2萬9,989│
│ │美│5 月6 │稱其女網路購物,│000-0000000000│元 │
│ │認│日凌晨│因員工誤輸成代購│9188帳號帳戶。│ │
│ │ │0 時許│廠商,要求其將帳│(起訴書誤載為│ │
│ │ │ │戶內之存款領出後│000-0000000000│ │
│ │ │ │購買遊戲點數,後│98) │ │
│ │ │ │詐稱要退回遊戲點│ │ │
│ │ │ │數之價金,陳美認│ │ │
│ │ │ │遂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於左列時間至位│ │ │
│ │ │ │於桃園縣蘆竹鄉南│ │ │
│ │ │ │上路之合作金庫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後,│ │ │
│ │ │ │將款項匯入少年蔡│ │ │
│ │ │ │○○郵局帳戶內。│ │ │
├─┼─┼───┼────────┼───────┼────┤
│2 │王│101 年│以電話向王蓮月佯│丙○○中和農會│2萬元 │
│ │蓮│5 月7 │稱為其友人,待王│000-000000000 │ │
│ │月│日下午│蓮月誤認為替其代│54510 帳號帳戶│ │
│ │ │1 時許│辦護照之旅行社夏│。 │ │
│ │ │ │姓員工後,再假冒│ │ │
│ │ │ │夏姓員工之身分向│ │ │
│ │ │ │王蓮月借款,使王│ │ │
│ │ │ │蓮月陷於錯誤,於│ │ │
│ │ │ │左列時間至位於臺│ │ │
│ │ │ │北市文山區木柵路│ │ │
│ │ │ │二段92號之國泰世│ │ │
│ │ │ │華銀行景美分行,│ │ │
│ │ │ │將款項匯入對方所│ │ │
│ │ │ │指定之丙○○中和│ │ │
│ │ │ │農會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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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戴│101 年│以電話向戴陳却雲│丙○○華南銀行│14萬元 │
│ │陳│5 月7 │佯稱為其女兒,詐│000-0000000000│ │
│ │却│日下午│稱其因故需錢使用│94帳號帳戶(起│ │
│ │雲│1 時41│,使戴陳却雲陷於│訴書誤載為008-│ │
│ │ │分許 │錯誤後,於左列時│00000000000 )│ │
│ │ │ │間至位於彰化縣彰│。 │ │
│ │ │ │化市之彰化市農會│ │ │
│ │ │ │辦事處,將款項匯│ │ │
│ │ │ │入對方所指定之彭│ │ │
│ │ │ │偉俊華南銀行帳戶│ │ │
│ │ │ │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