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988號
PCDM,102,易,1988,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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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信
      江宗記
      陳勇全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7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信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勇全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江宗記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勇全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3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江建信江宗記共同基於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由江建信自100 年12月底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 元之代價僱用陳勇全江宗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01 年3 月間起,江建信王永康亟需用錢之際,在王永 康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所經營之「大力鋁門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借貸50萬元予王永康,約 定每15日為1 期,每期應支付3 萬元之利息,且當日即預先 扣除3 萬元之利息,實際交付47萬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 月利率12.77 %(計算式為:3 ×30/15 ÷47=12.77 %, 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下同),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王永康則開立支票交由江建信作為擔保。借款後 ,則由江宗記駕車搭載江建信前往大力公司,向王永康收取 每期之利息,迄102 年1 月間止之密接時間內,於接續之犯 意下,以此方式共借貸8 次予王永康,每次貸予金額50萬元 ,預扣利息後,實拿47萬元予王永康,並依上開約定,定期 向王永康收取利息;
㈡另於100 年間,江建信賴萬益亟需用錢之際,至賴萬益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所經營之「名冠科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冠公司),借貸300 萬元予賴 萬益,約定每15日為1 期,每期應支付18萬元之利息,且當 日即預先扣除15萬元之利息,實際交付285 萬元,以此方式 取得相當於月利率12.63 %(計算式為:18×30/15 ÷285 =12.63 %)予賴萬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賴 萬益則開立支票交由江建信作為擔保。借款後,則由江宗記 駕車搭載江建信陳勇全輪流前往名冠公司,向賴萬益收取 每期之利息;
江建信再於102 年1 月間某日,趁賴萬益亟需用錢之際,指 示陳勇全至名冠公司借貸100 萬元予賴萬益,約定每15日為 1 期,每期應支付6 萬元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 率12%(計算式為:6 ×30/15 ÷100 =12%),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賴萬益則開立支票交由江建信作為擔 保。借款後,則由江宗記駕車搭載江建信陳勇全輪流前往 名冠公司,向賴萬益收取每期之利息。
二、嗣賴萬益不堪負荷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2 年2 月4 日下午 2 時許,趁江宗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江建 信、陳勇全前往名冠公司向賴萬益收取利息時當場查獲,並 扣得現金13萬7 千400 元(其中現金6 萬元部分,為江建信 於同日向王永康收取之利息6 萬元)、愷他命2 包(毛重 3.42公克、3.27公克)、愷他命研磨盒1 個、江宗記所有之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1 支、陳勇全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1 支、江建信所有之行動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1 支(起訴書漏未記載)、 王永康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 張、名冠公司開立之支



票3 張(票面金額各300 萬元、100 萬元、32萬元)、ANY- CALL紅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 ANYCALL 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 、NOKIA 銀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ANYCALL 粉紅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1 支及LG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起訴書漏未記載)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建信陳勇全江宗記等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永康於警詢及偵查、賴萬益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名冠公司支票簽收回執單影本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江 建信向王永康收取之利息6 萬元、王永康開立票面金額50萬 元之支票1 張、名冠公司開立之支票3 張、被告陳勇全用以 聯繫被害人賴萬益之ANYCALL 粉紅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1 支、被告江建信用以聯繫被害人王永康 之LG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扣案 足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江建信陳勇全江宗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 之重利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江建信江宗記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及被告江建信江宗記陳勇全就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按接續貸與同一借款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是被告江建信江宗記就事實欄一㈠乃於時間 密接之情行下,貸與同一借款人王永康8 筆金錢,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又被告三人乘被害人王永康賴萬益急需金錢之際,對被害人二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三人於被害人二人之各次借款期間 ,每隔15日分別向被害人二人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 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三人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持續向個別被害人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 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 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各成 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該數次重利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江建信於100 年間 、102 年1 月間,分別以高額利息借貸款項予被害人賴萬益 ,茲因上開二次借貸時間相隔日久,且均係出於被害人賴萬 益急需資金周轉,主動向被告江建信借貸款項,被告江建信 當僅立於被動地位而依約出借款項,是被害人賴萬益因急需 資金周轉而再次向被告江建信借款,更無從認定該二次重利 乃係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亦不認係具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上開二次重利行為即應為各次獨立之犯罪行為,應各自獨 立評價而成立數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僅為一 罪,容有誤會,併予說明。是被告江建信江宗記就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犯之3 罪間,被告陳勇全就事實欄一㈡、㈢ 所犯之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查被告陳勇全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建信陳勇全江宗記 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 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 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暨 衡其等之素行(被告陳勇全前於97年間及98年間即有重利之 前科,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被告江 宗記前於97年間亦有重利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35 日確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重利程度及被告 陳勇全江宗記係受雇於被告江建信之分工角色,以及其等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已與被害人王永康賴萬益達成 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2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分別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江建信陳勇全江宗記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 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㈥從刑:
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三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詳見附表各說明欄所 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按各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分別於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王永康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 張、名冠公司開立之 支票2 張(票面金額各300 萬元、100 萬元),分別係被害 人王永康賴萬益所有暫放被告江建信陳勇全處以供質押 之物,非被告三人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⒉至於扣案之現金7 萬7 千400 元、愷他命2 包(毛重3.42公 克、3.27公克)、愷他命研磨盒1 個、江宗記所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1 支、陳勇全所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為:0000000000號)1 支、江建信所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為:0000000000號)1 支、ANYC ALL紅色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ANYCAL L黑色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及NOKIA 銀黑色手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雖分別係被告三人所 有之物,惟查無證據認與被告三人本案重利犯行有涉,爰皆 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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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扣案物 │說明 │
├──┼───────────────┼───────────┤
│ 一 │LG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江建信所有用以聯│
│ │SIM 卡)1 支 │繫被害人王永康之物,業│
│ │ │據被告江建信陳明在卷(│
│ │ │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
├──┼───────────────┼───────────┤
│ 二 │現金60,000元 │屬被告江建信江宗記二│
│ │ │人因事實欄一(一)犯罪│
│ │ │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江建│
│ │ │信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 │ │51頁背面) │
├──┼───────────────┼───────────┤
│ 三 │ANYCALL 粉紅色手機(含門號 │係被告陳勇全所有用以聯│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 │繫被害人賴萬益之物,業│
│ │ │據被告陳萬全陳明在卷(│
│ │ │見本院卷第51頁) │
├──┼───────────────┼───────────┤
│ 四 │票面金額為32萬元、發票人為名冠│屬被告三人因事實欄一(│
│ │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 │二)(三)犯罪所得之物│
│ │RA0000000 號)1 張 │,業據被告江建信陳明在│
│ │ │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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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