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為成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季為成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1 年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 第34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乃入監服刑,嗣於101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檢束慎行,其於102 年2 月7 日上 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56巷口,見王惠慶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 而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 利用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經王惠慶發現前揭機車遭竊後,旋即報警調閱上開地點 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季為成於審判程序 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 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 頁、 102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則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述時間、地點,逕利用插在電門上之 鑰匙發動被害人王惠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那天喝醉酒,騎伊朋友的機車到伊女友的乾弟
弟家樓下向渠訴苦,剛好將機車停在被害人的機車旁邊,伊 就騎錯車了,伊騎去的機車比這輛被偷的機車還要貴,伊怎 麼可能去偷這輛機車,伊也沒有拿這輛機車去做什麼事情, 而且伊不會笨到偷機車還自己主動去警察局到案說明,伊才 剛假釋出來,怎麼可能會去犯案,伊不可能為了1 輛機車又 被押回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2 月7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裕 民街56巷口,確有利用被害人王惠慶插在渠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逕發動該機車後騎乘 離去,嗣被害人王惠慶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旋即報警調閱 前揭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復 由被告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溪頭街口,取回 其駛離後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車,並交予被害人王惠慶領回 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32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49至50頁、本院102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並經被害人王惠慶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同上偵查 卷第3 至8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案 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起獲贓車現場照 片1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16頁、第29 至32頁、第53至62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陳稱:伊當天係騎乘 伊友人所有且車號為363 號之紅色機車到案發地點附近等語 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而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案發 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勘驗結果,其中①在 檔名為「C4_0207_105000_300.Dvr」檔案中之10:52:36處 ,看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且裝設圓形鐵支架後照 鏡之紅色機車行駛於馬路上,惟該紅色機車把手部分並未裝 有護套,②在檔名為「C3_0207_110958_781.Dvr」檔案中之 11:18:47至11:18:49處,看到被告騎乘上開紅色機車行 駛於巷道內,又於11:21:40處,有看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且裝設長型後照鏡之本案失竊銀色機車,③在檔 名為「C2_0207_112000_240.Dvr」檔案中之11:21:47處, 及檔名為「C2_0207_112058_120.Dvr」檔案中之11:21:53 處,均看到被告騎乘本案失竊銀色機車出現於巷道內,該失 竊銀色機車把手部分裝有護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件及擷 取畫面9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102 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及後附之附件擷取畫面),則被告當天原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車身為紅色,並裝設圓形鐵支架後照鏡,且 把手部分未裝有護套,而本案被害人王惠慶遭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卻係銀色,並裝設長形後照鏡 ,且把手部分均裝有護套,則二者之車身顏色及款式明顯不 同,甚至就騎車時抓握之把手有無裝備護套部分,差異更大 ,被告在短短半小時內,先後騎乘上開二輛迥然不同之機車 ,焉有可能毫無查覺異狀?顯然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在前揭 ②檔案畫面中之11:18:47至11:18:49間,原騎乘上開紅 色機車行駛於巷道內,相隔短短3 分鐘後,旋於11:21:40 ,竟又改騎乘本案失竊銀色機車,更無可能如其所辯僅係一 時錯騎他人機車。抑且,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播放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勘驗結果,發現被告動作舉止正常,未 見有因酒醉行走不穩之象,亦未見有何行車不穩之情形,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參(見同上 偵查卷第63頁),復經本院勘驗同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 中錄有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之影像畫面,亦未看出有明顯車身 搖晃、左右偏駛之異常駕駛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件附 卷可證(見本院102 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則 被告辯稱其當天因為酒醉以致騎錯車云云,至有可疑。再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伊於102 年2 月7 日上午11時20分 許,到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56巷口,因無聊臨時想要代步工 具,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忘了拔,便起 意徒手竊走該部機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嗣於偵 查中亦當庭向檢察官承認犯本案竊盜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50頁),則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因喝醉酒而騎錯車云云, 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其為假釋犯之身份以及未利用本案失竊機車作不 法用途等節,均與其是否決定行竊之主觀犯意無涉。又被告 自陳本案係警察先找到伊女友之乾弟弟,渠跟警察說,警察 才找到伊等語(見本院102 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第7 頁), 則其縱於犯案後自行前往警察機關到案說明,亦係自知已遭 警鎖定追查之故,尚難就此推論其並無行竊之舉。 ㈣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於93年間因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27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1 年8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 年6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465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乃入監服刑,嗣於101 年9 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卻不知檢 束慎行,再犯相類之財產犯罪,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法 令禁制規範,惡性非輕,而其於犯罪後雖帶同警方取回贓車 後交還被害人,未令被害人蒙受重大損失,但卻一再飾詞否 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