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144號
PCDM,102,撤緩,144,201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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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應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
簡字第50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12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應順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5010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於民國 100 年9 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1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2 月2 日止另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2 年 4 月16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同年 5 月20日確定。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 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100 年1 月26日犯妨害公務罪,經本 院於同年8 月18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5010號判處拘役50日, 緩刑3 年,同年9 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1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2 月2 日止另犯賭 博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6日以 102 年度簡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5 月20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賭博罪,於緩刑期內另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 實,已堪認定。惟是否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四、再查,由上開2 案件之判決書觀之,受刑人於前案中,係對 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辱罵,致犯妨害公務罪,於後案中,則 係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 ,致犯賭



博罪,本院審酌該2 案件之犯罪時間相隔約2 年,且後案並 非重罪,被告於後案中之犯罪動機、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尚非重大,上開2 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犯行罪質、 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情形均迥然不同,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 刑期內更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 證證明受刑人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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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