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81號
PCDM,102,審易,81,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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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
812 、13263 、188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
(一)張新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中 午12時5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惠 暘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擺放在貨架 上由店員翁叔慧管領之七七乳加量販包1 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89元)得手,並旋將上開竊得之物品夾藏於其腋 下,並未結帳即逕行走出店外,遭其他店員發覺後追出將 其攔下,並取回上開失竊物品。嗣經翁叔慧調閱店內監視 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張新聰於102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四海遊龍」鍋貼店,見黃冠之手持1 張面 額500 元鈔票,欲向四海遊龍鍋貼店店員兌換5 張100 元 鈔票,其明知身上並無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黃冠之佯稱:伊可以幫忙換鈔云云,使黃冠之陷於錯誤 ,而交付500 元之鈔票1 張予張新聰張新聰得手後,隨 即將該500 元鈔票放入口袋並走出店外,迅速逃離現場, 嗣黃冠之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張新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以自備 鑰匙啟動蔡明桂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 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 輛,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嗣於 同年月22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路 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始為警查悉上情,並扣 得機車鑰匙1 把。




二、案經黃冠之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新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翁叔慧蔡明桂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黃冠之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惠暘超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被告衣著照片1 張、四海遊龍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 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查 獲現場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件竊盜罪 、1 件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 一已私利而竊取、詐騙他人財物,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權及社 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詐欺之財物價值非高、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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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