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2年度,5號
PCDM,102,審交簡,5,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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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遠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88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遠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前科之記載,應予 更正為:「陳遠東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 簡字第293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 :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77 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 下同)2 萬元,於100 年3 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 第2934號判處罰金9 萬元確定,於100 年9 月6 日繳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素行不良, 猶不知悔悟,竟再犯本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27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審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 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885號
被 告 陳遠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98年度速偵字第7794號 案件為緩起訴處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0年3月22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 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交簡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6日繳清罰金(不構 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7月17日2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工業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駛,於102年7月17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時56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遠東之供述 │坦承前揭犯行 │




├──┼───────────┼───────────┤
│2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呼氣酒│
│ │ │精濃度為0.27MG/L之事實│
├──┼───────────┼───────────┤
│3 │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達不│
│ │觀察紀錄表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程度之事實 │
├──┼───────────┼───────────┤
│4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
│ │件通知單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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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