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2年度,4號
PCDM,102,審交簡,4,201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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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13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 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15 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 )7 萬元確定,於98年12月11日繳清;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判處罰金10萬 元確定,於100 年9 月5 日分期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悔 悟,竟再犯本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 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 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顯然缺乏尊重,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觀念,另審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 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341號
被 告 楊松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松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1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民國98年5月13日至99年5月12日。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交簡字第205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並於100年9 月5日分期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8月15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上之「好樂迪KTV」店內飲用 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3時33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欄檢查獲,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楊松達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上開犯行 │
│ │查中之自白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
│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




│ │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 │違規事件通知單 │之事實 │
├──┼───────────┼───────────┤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 │載之酒駕紀錄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馮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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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