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國豪
指定辯護人 湯明純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6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獨自送小孩至安親班,上前邀甲○至新北市○○區○ ○路00號新北市立○○國民小學(下簡稱○○國小)○○廣 場樓梯間,對甲○表達追求之意,再邀甲○進入樓梯旁倉庫 內聊天,甲○與其進入倉庫,由乙○○將門鎖上後,乙○○ 遂伸手隔著外衣撫摸甲○胸部及下體,正逢○○國小校工至 該處巡視,乙○○與甲○驚慌跑離現場,乙○○因而將甲○ 帶往○○國小地下室桌球練習室內,欲與甲○承前親密行為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以雙手環抱甲○,撫摸甲○ 之胸部後,遭甲○推開,且無視甲○掙扎之反抗,並以「不 要」等語明示表示拒絕,而違反甲○之意願,將甲○壓制在 地上,跨在甲○身體上方,以手掐住甲○脖子,向甲○恫稱 :「妳敢叫,我就掐下去」、「不可以叫,不然要妳死」等 語,使甲○心生畏懼後,旋即露出自己之陰莖,將陰莖放在 甲○下巴處磨擦進行口交,以此強暴、脅迫、恐嚇之方式命 令甲○以嘴含吮其陰莖,甲○為求脫身,乃以牙齒剛補好為 由拒絕乙○○,乙○○見聞言後,考量甲○不斷掙扎,即停 止強迫甲○為其含吮陰莖之行為,而未遂。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 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指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甲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性侵害案件犯罪事件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又本件被告係先行強制猥褻甲○後,繼而為強制性 交未能得逞,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既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 實行,未致性交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雖有違反甲○之意願,惟以被告之身材優勢強行為性 交得逞並非不能,可證本件之未遂確係被告因己意而中止犯 行,應有中止未遂之適用云云。惟查,按中止未遂,係指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 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 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 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 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 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 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 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 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甲○雖向伊說牙齒剛補齊,而且建議換個地方,但伊 仍沒有停下來,且一直強押著甲○,是後來甲○一直掙扎而 且嘴巴不張開,伊才放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 ,足認被告係因甲○反抗、嘴巴不張開,因而被告之陰莖無 法順利進入甲○口腔之外界障礙事實之因素,進而影響被告 之內心而形成心理壓力始罷手,準此,被告之障礙事由,實 非出於己意,非屬中止未遂,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妨害性自主不良素行記錄,仍不知愓戒 ,為逞一己私慾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應嚴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有祖父母待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始坦承行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