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32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佰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98年9 月1 日起 ,迄101 年6 月14日止,係新北市某國民小學(地址及學校 名稱均詳卷,下稱甲學校)之約聘教師,負責該校3 、4 年 級藝術與人文課程。其明知就讀該校4 年級之代號0000-000 000 號(90年1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男)、 代號000000000 號(91年1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B1男)、代號000000000 號(91年7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C1男)、代號000000000 號(91年5 月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1男)均為未滿14歲之幼童,竟分 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幼童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意,利 用其授課播放影片、教室內光線昏暗之機會,於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違反上開人等意願之方式,對上開 人等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行為(被害人、犯罪時間、地 點、方式及次數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嗣其等於10 1 年6 月14日相互詢問是否有遭0000-000000A撫摸身體之不 愉快經驗時,為該班女學生知悉,並向該班導師(代號0000 -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R 男)反應,R 男遂向 學校訓導主任報告,並經甲學校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而查悉上情。
二、0000-000000A復於98年間進入新北市板橋區某教會(地址及 教會名稱均詳卷,下稱乙教會),於99年開始擔任兒童主日 學校長,兼負責國小4 、5 年級學生課後輔導,因而認識代 號0000-000000 號(91年8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E1男)、代號0000-000000 號(89年12月出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F1男)、代號0000-000000 號(89年8 月出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G1男)、代號0000-000000 號 (89年12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H1男)、代號00 00-000000 號(88年1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I1 男)、代號0000-000000 號(91年1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J1男)、代號0000-000000 號(90年5 月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K1男)、代號0000-000000 號(91 年7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L1男)、代號0000-0 00000 號(90年7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M1男) 、代號0000-000000 號(89年5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N1男)、代號0000-000000 號(88年9 月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S1男)等人。其明知上開人等均屬未滿 14歲之幼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幼童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六至十九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分別 對上開人等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行為(被害人、犯罪時 間、地點、方式及次數均詳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九所載)。嗣 乙教會牧師(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Q 女)於101 年12月中旬察覺有異,詢問上開人等始悉上情 。
三、案經A1男、A1男之父親、E1男、E1男之母親代號0000-00000 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2女)、F1男、F1男之母親 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2女)、G1男、 H1男、I1男、I1男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I2女)、K1男之父親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K2男)、L1男、L1男之父親代號0000-000 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L2男)、M1男、N1男之父親 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N2男)、S1男 、S1男之母親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S2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本件所有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被害
人、被害人家屬及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暨學校、教會等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合先陳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 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 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被害人D1男於偵查中之 證述,雖未經具結,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 聞證據,惟證人即被害人D1男於作證時尚未滿16歲,依刑事 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復查 無證據足認證人即被害人D1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 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證人即被害人D1男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 護人否認被害人D1男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 9 頁),自非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證據外,本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0000-000000A及其辯護人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12 4 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 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二所載,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男子E1男、F1男、G1男 、H1男、I1男、J1男、L1男、N1男分別為強制性交、對K1、 M1男、S1男分別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犯罪時間、 地點、侵害方式及次數均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九所示),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83頁反面、 第87頁、第199 頁、第226 頁反面、第227 頁、第284 至第 2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E1男、E2女、F2女、G1男、I1 男、I2男、K1男、K2男、L1男、L2男、M1男、N2男、S1男、 S2女於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J1男、N1男、證人H2女、J2女 、M2女於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F1男、H1男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Q 女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被 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12 、113 、123 、12 4 、130 、131 、138 、139 、147 、148 、163 、164 、 170 、171 、227 、228 、234 、235 、243 、244 、255 、256 頁)、乙教會現場照片(偵卷第79至94頁)、被告於 乙教會附近租屋處現場照片(偵卷第95至104 頁),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事實一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五),除坦認於101 年6 月7 日在甲學校之英文(語言)教室以手撫摸A1男之生 殖器官及用手插入A1男肛門內之強制性交犯行1 次坦認不諱 ,餘均矢口否認之,辯稱:A1男除上開強制性交1 次外,其 餘部分均沒有;B1男的部分,我有抱B1男坐在我的大腿上, 但是沒有猥褻B1男,可能是我抱B1男坐在大腿上的時後不小 心碰到B1男的性器官,但是沒有以手上下撫摸B1男的性器官 ;C1男的部分,我沒有摸他的身體或臀部,我也沒有抱C1男 坐在我的大腿上;D1男的部分,101 年6 月14日我有抱他坐 在我的大腿上,那天也有B1男,但是我不清楚有沒有碰到D1
男的生殖器官,但是我很確定沒有上下撫摸D1男的身體、屁 股,我只是抱著D1男,我那天是第1 次抱D1男,因為之前都 沒有機會抱他,我否認有強制性交或猥褻之犯行云云(本院 卷第13頁反面)。其辯護人則辯以:A1男供述前後矛盾,B1 男、C1男及D1男則僅有被害人之供述,且B1男、D1男曾證述 被告在上課時很兇,其等對於被告並無好感,所述是否屬實 ,並非無疑,且無補強證據,不得僅憑上開被害人之指述認 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上開犯行,其時間密切接近、態樣均 相同,請審酌是否有接續犯之適用,再被告有戀童症的傾向 ,其精神狀況顯然異於常人,請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等詞 (本院卷第289 頁)。惟查:
㈠有關被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告訴人A1男部分(即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
⑴被告於101 年6 月7 日在甲學校語言教室內以手撫摸A1男之 生殖器,復以手插入A1男肛門內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偵卷第259 頁、本院卷第 13頁反面、第162 頁背面、第28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1男於甲學校性平委員會、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相 符,並有A1男手寫101 年6 月14日事件知悉說明書、手繪英 文(語言)教室草圖(他字卷第17、18頁)、現場照片(他 字卷第29至3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 採信,是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⑵除上揭犯行外,其餘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A1男甲學校性平委員會調查時陳述:被告叫我去他 那邊坐,我本來是坐在被告旁邊,可是被告叫我去坐他的大 腿,我坐下後,被告摸我尿尿的地方,一下摸、一下停,前 後都有,很多次等詞甚明(他字卷第74頁);其於警詢時復 證述:我是在1 年級上藝術與人文課時認識被告,上藝術與 人文課的時間是每個星期四的第四堂課(11:15~11:55) 跟第七堂課(14:55~15:35),大概是今年(101 年)4 、5 月,我們在視聽教室或英文教室(應係語言教室)上藝 術與人文課看被告放的影片,然後被告就會以我愛講話為由 把我叫過去,其他同學都在看影片,被告會叫我們坐在他旁 邊的一個椅子上,跟我們說一些有關影片的事情,過幾分鐘 後,就把我抱過去他的大腿上,那時我是背對被告,然後就 會從褲子腰際處伸手進去開始摸我的小雞雞跟肛門,被告有 把手指伸進去肛門裡,這段時間大概有10分鐘左右,摸玩我 後被告就會叫我去叫另一個同學過去找他,因為被告是1 個 很兇的老師,我怕被告會罵我,所以不敢反抗等詞明確(他 字卷第5 、6 頁);其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是甲學校的學生
,現在就讀5 年級,我從國小就認識被告,被告教藝術與人 文課,一個禮拜2 堂課,都是星期四上課,上課時間是上午 第4 節、下午最後1 節,101 年6 月期末考前幾個星期,有 一天在學校教室被告上藝術課時,那天被告撥放影片給同學 看,我在講話,被告先叫我名字叫我過去,被告當時坐在他 的辦公桌,我走到被告身旁,被告說我不專心,叫我坐在他 身邊的小椅子,被告對我說現在播放影片的事,講一下下, 被告突然說「來,坐上來」,叫我坐他大腿上,但我不想, 就一直坐在小椅子上不想動,被告就雙手抓我的腰將我拉過 去,並放在他大腿上,我的背貼著被告肚子,被告繼續說影 片的事,被告的右手從我腰部背後伸進我的褲子,一直摸我 的屁股,被告手指頭就伸到我肛門裡,我覺得痛,被告手指 頭一下伸進我肛門,一下抽出來,之後被告又將右手從我屁 股下方往前伸摸我的小雞雞,我覺得時間很久,至少有5 分 鐘,約10分鐘,從這次之後,每次上被告藝術與人文課,被 告都以同樣方式侵害我,直到101 年6 月間被告上午以同樣 方式侵害我後,有同學告訴老師,當天就換劉老師上藝術課 ,那是我最後一次遭被告侵害,我不記得確切日期,只記得 是101 年6 月期末考前連續幾個禮拜,被告侵害我的地點都 在甲學校內,有英文(語言)教室、音樂教室及視聽教室, 時間有時候是上午藝術與人文課、有時候是下午藝術與人文 課,有時是中午我的同學找我吃飯時,被告叫我單獨去找他 ,被告在不同時段侵害我,我算共約10次,被告在音樂及英 文(語言)教室才會將手伸到我的褲子裡,且被告將手伸到 我褲子時,才會將手伸到我肛門裡,被告在視聽教室時不會 伸進我衣服、褲子裡,只是隔著我的衣服及褲子摸我的腰、 屁股,摸我約5 分鐘,我在視聽教室被摸2 次,其他次數就 是在音樂或英文教室,我不喜歡被告這樣做,這都違反我的 意願等詞綦詳(他字卷第68至69頁),並有A1男手寫101 年 6 月14日事件知悉說明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7頁)。查, 證人即告訴人A1男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滿14歲,屬稚齡之幼童 ,然觀以其於甲學校性平委員會、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 於被告以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等節,前後 互核均相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參以證人即告 訴人A1男能鉅細靡遺陳述,並以圖畫描繪被告撫摸之地方( 他字卷第17頁),若非其己身經歷之事,自不可能清楚描述 被告強制性交、猥褻之細節,堪認其證言非虛。 ⑶又本案發生後,告訴人A1男曾將此事告知證人B1男、C1男、 D1男等人,亦據證人B1男於偵查時證述:101 年6 月14日被 告摸完我後,我詢問A1男,被告是否曾摸過他,A1男說有,
我就告訴導師R 男等詞明確(偵卷第202 頁反面、第203 頁 );證人C1男於偵查時證述:A1男、B1男他們告訴我,被告 有摸他們一詞至灼(偵卷第208 頁);證人D1男於偵查中證 述:A1男、C1男告訴我他們被被告摸一詞甚明(偵卷第213 頁反面)。查,證人B1男、C1男、D1男均係類似遭被告以手 碰觸下體之不愉快經驗而相互詢問始悉上情,而衡情有無遭 受性侵害一事非屬名譽之事,倘非確有其事,告訴人A1男當 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而自毀清譽並告以同學上情, 更可見證人即告訴人A1男上揭證詞屬實。
⑷再證人R 男即A1男班級導師於警詢時證述:我是A1男的班級 導師,101 年6 月14日中午吃完飯時,有班上其他同學告訴 我說,剛剛上第四節藝文課時,被告有摸其他同學的「紅燈 區」,我就去問那些可能相關的學生,一一叫來問,A1男說 被告伸手進去他褲子裡面摸來摸去,我就立刻向學校訓導主 任通報等詞明確(偵卷第20頁);證人A2即A1男父親同居人 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我跟A1男的父親沒有婚姻關係,但 是A1男都叫我媽媽,A1男跟我說是在事情發生後1 個星期, A1男的哥哥不小心向A1男父親說A1男的性器官遭被告摸,A1 男父親問A1男,A1男才說出來等詞甚明(他字卷第10頁反面 、第71頁反面)。查,證人即告訴人A1男於案發前與被告並 無仇怨,若非事發當時其確有遭被告強行侵犯其性自主權之 情事,實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使自己承受可能來自 師長及家人指責批評之理,益徵證人即告訴人A1男前開證述 確有其可信性。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A1男於警詢時供陳就被告強制性交 、猥褻的時間係在期末考前2 、3 個星期,是被告上課之次 數僅有3 次,不可能有A1男所述強制性交8 次、強制猥褻2 次之情形,告訴人A1男所述與前述被告上課之次數矛盾,而 認A1男指訴不足採等詞(本院卷第293 頁)。然按告訴人與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該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 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人之記憶,隨著時間 流逝,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 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 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查,證人即告訴人A1男於警詢時供陳 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在101 年4 、5 月一詞明確,業如前
述,而被告每周四均有2 堂課,是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同 年6 月14日上午止,被告共有21堂課,此亦有卷附甲學校支 援人員簽到表可佐(他字卷第46至48頁),是被告之辯護人 辯稱被告上開次數僅有3 次,已與上開事證未符而難信採。 再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1男對於被告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時 間雖前後供述或稍有不一(A1男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自3 年 級下學期到4 年級上學期,本院卷第160 頁),惟衡諸常情 ,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本難期 其完全一致,且本案事出突然,自難刻意記明被告犯案之明 確時間,是其所供有些微瑕疵,洵屬合理正常,且證人即告 訴人A1男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上開犯行已逾1 年,是證人 即告訴人A1男事後或因驚恐而誇大或回想另遭被告多次強制 性交或猥褻,而就確實遭強制性交之時間或次數有所增減, 亦無違常情,惟此仍不影響證人即告訴人A1男前揭證詞之憑 信性。
㈡有關被告強制猥褻被害人B1男部分(即附表編號三所示): ⑴上揭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B1男於101 年6 月14日甲學校 性平委員會時陳述:101 年6 月14日上午第4 節課,被告叫 我坐到他的位置旁邊的椅子,後來又拉我坐到他的大腿上, 然後把手放在褲子外面摸了我下面那個東西,一上一下的摸 ,感覺很不舒服,摸尿尿的地方,以前沒有過,今天是第1 次等詞(他字卷第74頁);其於偵查時證述:我認識被告, 被告是教藝術與人文課,時間是101 年6 月14日上午上藝術 與人文課時,被告叫我過去坐他身旁的小椅子,坐沒多久, 被告叫我坐他大腿上,我嚇一跳,但仍依被告的話坐上被告 的大腿,因為被告是老師,然後被告就以手隔著我的褲子一 直一上一下的動作亂摸我的小雞雞,我覺得時間很久,我不 願意被告這樣做,當時我心裡很不舒服,同學沒看見被告用 手隔著我的褲子以一上一下的動作亂摸我的小雞雞,因為被 很大張的辦公桌擋住,我很想從被告的腿上跑掉,但我當時 不敢跑走,因為我怕被告生氣,且我怕我跑掉,被告會打我 抓回去,我力氣比不過被告,無法反抗被告,甲學校性平委 員會訪談紀錄中有1 張圖是我畫的,我在小雞雞那裡劃箭頭 (即他字卷第17頁反面),是被告摸我小雞雞的位置等詞甚 明(偵卷第202 至203 頁);其於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在上 課的時候摸我,被告叫我坐在他旁邊的小椅子,後來又叫我 坐上他的大腿,被告就從褲子外面摸我的小雞雞,被告有一 上一下的動作,被告是故意摸我的,因為被告的手直接放上 來,被告摸我的次數只有1 次,我記得摸我的教室在音樂教 室等詞綦詳(本院卷第164 至167 頁)。查,證人即被害人
B1男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滿14歲,屬稚齡之幼童,然觀以其於 甲學校性平委員會、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於被告以 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一節,前後互核均相符,無 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參以證人即被害人B1男能鉅細 靡遺陳述,並以圖畫明確表示(他字卷第17頁反面),若非 其己身經歷之事,自不可能清楚描述被告強制猥褻之細節, 堪認證人B1男前揭證詞非虛。
⑵又被告於本院時亦自承101 年6 月14日上午有抱B1男坐在大 腿上(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亦與證人A1男 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看到被告叫B1男去他的座位一詞相符( 他字卷第70頁反面),更與被害人B1前開證述相符,而證人 即被害人B1男雖因其未滿16歲而不能具結,然以證人B1男於 案發前與被告並無仇怨,若非事發當時其確有遭被告強制猥 褻之情事,實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佐以本案發生後 ,證人即被害人B1男曾將此事告知證人A1男、C1男等人,亦 據證人A1男、C1男於偵查時證述甚詳(他字卷第70頁反面、 偵卷第208 頁)。而衡情有無遭受強制猥褻一事非屬名譽之 事,倘非確有其事,被害人B1男應無損自身清譽,並向同學 告以上情,致其須面對同學之指指點點,足徵證人即被害人 B1男前揭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⑶再證人B1男於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後,旋即打電話告知 其父親B2男上情,亦據證人B2男於偵查中亦證述:101 年6 月14日下午,B1男打電話告訴我說被告上課時叫伊過去,亂 摸B1男,並說被告舉動很噁心,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明確( 偵卷第203 頁反面);另證人R 男於警詢時證述:我是被害 人的班級導師,101 年6 月14日中午吃完飯時,有班上其他 同學告訴我說,剛剛上第四節藝文課時,被告有摸其他同學 的「紅燈區」,我就去問那些可能相關的學生,一一叫來問 ,B1男說被告將他抱坐上大腿上,然後手一直在他大腿上摸 來摸去,有碰到B1的小弟弟(即生殖器),我就立刻向學校 訓導主任通報等詞明確(偵卷第20頁正反面)。是從證人即 被害人B1男於案發後未幾,旋即告知其父親B2男、R 男,顯 然是對於被告上開行為不滿所為之立即反應,更足證其前開 證述屬實。
⑷基上事證,有關被告強制猥褻被害人B1男部分,除證人即被 害人B1男之指述外,尚有前述證人A1男、C1男、B2男及R 男 等人之證述可資補強,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此部分僅有被害 人B1男之指述,核與上開事證未符,自不足信採。 ㈢有關被告強制猥褻被害人C1男部分(即附表編號四所示): ⑴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C1男於甲學校性平委員會
調查時陳述:我也被被告摸過一次屁股,是從衣服外的一詞 明確(他字卷第75頁);其於偵查中證述:我認識被告,被 告教藝術與人文,我沒有很喜歡被告,因為被告有時會搔癢 我、也會摸我,101 年5 月,我就讀4 年級上被告藝術與人 文課時,當天是放影片,被告發現我跟同學聊天,被告就叫 我過去坐在他辦公桌旁邊的小椅子,被告叫我坐上去他腿上 ,被告雙手從我腋下將我抱到他腿上,被告搔癢我腰部,之 後又隔著褲子摸我屁股,我被摸的地方就是腰部、屁股,我 被被告摸時覺得很不舒服(偵卷第207 頁反面);其復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101 偵32217 號卷第26頁訪談報 告,當時你陳述你被被告摸過屁股1 次,是從5 月開始,坐 在大腿上,手有碰到屁股1 下,滑過去1 下,是否屬實?) 答:是。(問:你當時為何會跟老師說被告只有摸你1 次, 當時你是如何跟老師說的你當時跟老師講幾次?)答:1 次 。(問:那1 次發生的時間是什麼時候?)答:忘記了(審 判長從螢幕發現證人出現流淚的情形)…(問:甲學校只有 視聽教室、音樂教室、英文教室、活動中心,並沒有藝文教 室,因此你說的藝文教室是哪一間?)答:視聽教室。(本 院卷第203 頁正反面)。綜合證人即被害人C1男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C1男對於被告以違反其意願 之方式,用手摸他腰部及屁股一情前後一致,無明顯矛盾或 不合常情之處,且參以證人即被害人C1男能鉅細靡遺陳述, 若非其己身經歷之事,自不可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再觀其 於本院審理程序被問及發生何事時,除回答「忘記了」外, 更出現流淚之情,亦有前述審判筆錄存卷可參,顯符合經歷 一段令其身心飽受鉅創而不堪回首,事後痛苦回憶之狀,堪 認其證言當非虛妄。
⑵又本案發生後,證人即被害人C1男曾將此事告知證人即同學 A1男、B1男、D1男等人,亦據證人A1男、B1男及D1男於偵查 時證述甚詳(他字卷第70頁反面、偵卷第203 頁、第213 頁 反面)。而衡情有無遭受強制猥褻一事非屬名譽之事,倘非 確有其事,被害人C1男當無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而向他 人告以上情,致其須面對同學之指指點點,足證證人即被害 人C1男前揭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⑶再證人C2男即被害人C1父親於偵查時證述:C1男就讀5 年級 開學時,導師R 男告訴我的,我有問C1男,C1男告訴我被告 摸他屁股等詞明確(偵卷第208 頁)。查,證人即告訴人A1 男於案發前與被告並無仇怨,若非事發當時其確有遭被告強 行侵犯其性自主權之情事,實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 使自己承受可能來自家人指責之理;佐以被害人C1男、其法
定代理人C2男於偵查中均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亦有卷 存訊問筆錄可佐(偵卷第208 頁正反面),是被害人C1男亦 無虛構及誣陷被告之動機,益徵證人即被害人C1男前揭證述 屬實。
⑷至證人即被害人C1男就被告性侵行為之次數,於甲學校性平 委員會調查時僅供述1 次(他字卷第75頁);其於偵查時則 供述5 、6 次(偵卷第20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2 、 3 次(本院卷第200 頁),被害人C1男就被告對其強制猥褻 之次數前後有所出入,惟此可能係被害人C1男於事後因記憶 不清或深感恐懼而誇大被告猥褻之次數,尚無違常情,且不 影響其上開證詞之憑信性。惟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被害人C1男就被告強制猥褻之次數不一,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採被害人C1男所述最低次數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而 不得遽認被告確有對證人即被害人C1男為5 次強制猥褻之犯 行,故本院認定被告對被害人C1男強制猥褻之次數為1 次, 併此說明。
㈣有關被告強制猥褻被害人D1男部分(即附表編號五所示): ⑴上揭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D1於偵查時證述:我認識被告 ,被告在甲學校教我跳舞,教我到4 年級,我不喜歡被告, 因為被告會做不禮貌的事,有1 次被告叫我過去時,我先坐 在旁邊的小椅子上,然後被告叫我坐他的大腿,我嚇一跳, 被告雙手從我的腋下將我抱起到被告腿上,被告對我說影片 內容的話,當時被告辦公桌上有用電腦放影片,被告一手摸 我的大腿,另一手抱我肚子,被告摸我大腿的手先放著不動 ,再來回的摸,也有摸到我尿尿的地方,然後被告的手掌隔 著褲子托住我的性器官,並動一下,被告的手繼續隔著我內 褲摸我性器官,手掌托住我性器官放著不動,經過約幾分鐘 ,然後就將另一隻手伸到我被後衣服裡,摸我的背,一直摸 ,過一下下,被告將這隻手伸出來,然後雙手都放在我腿上 ,我坐上被告的腿到下課約10幾分鐘;第2 次也是看影片時 ,被告叫我與B1男過去,被告叫我與B1男都坐在被告大腿, 我會害怕,但仍聽被告的話,一起坐上被告大腿,1 人坐1 邊,這次被告的手隔著我的衣服摸我的背、大腿,然後被告 將我的衣服從我的背後往我腰部塞到我褲子內,被告的手指 隔著衣服放在我腰上很久,這次被告僅摸我背、大腿,沒摸 我的性器官;第3 次被告叫我跟A1男看著窗外別人在上體育 課,被告點名我跟A1男一起過去被告辦公桌,被告叫我跟A1 男作他大腿,叫我坐在小椅子上,被告手伸到衣服內摸我的 背、隔著褲子摸我的大腿,我只記得第1 、2 次的時間是4 年級上學期、第3 次是4 年級下學期快放暑假時等詞綦詳(
偵卷第212 、213 頁)。查,證人即被害人D1男於本案發生 時尚未滿14歲,屬稚齡之幼童,然觀以其於偵查時之證述, 對於被告以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行為一節為鉅細靡遺之 陳述,若非其己身經歷之事,自不可能清楚描述被告強制猥 褻之細節,堪認證人D1男前揭證言非虛。
⑵又本案發生後,被害人D1男曾將此事告知證人A1男、B1男、 C1男等人,亦據證人A1男於警詢及偵查時(他字卷第8 頁反 面、第71頁)、證人B1男與偵查時證述(偵卷第203 頁)、 證人C1男於甲學校性平委員會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75頁) 。又就本案發現經過情形觀之,係前開被害人等均有類此遭 被告以手碰觸下體之不愉快經驗而相互詢問,經同學轉知老 師而循線查知上情,並無自始有意誣陷被告入罪,而報警大 加指摘被告犯行之事;且衡情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非屬名譽 之事,倘非確有其事,被害人D1男當無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 情節、自毀清譽向證人A1男、B1男告以上情,致其日後須面 對同學之指指點點,足證證人即被害人D1男證詞屬實。 ⑶至被害人D1男於甲學校性平會雖僅證述被告用手摸我的背後 、摸到我的褲頭,有甲學校性平委員會調查過程紀錄在卷可 稽(他字卷第75頁)。惟證人即被害人D1男於偵查時亦證述 :我剛說的是事實,當時我不敢說出全部被告對我做的事, 因我怕說出被告對我做的事,事情會很麻煩一詞明確(偵卷 第213 頁反面)。查證人即被害人D1男斯時年幼,其乍遇此 事,不知如何處理,恐上開情事曝光為同學指指點點、投以 異樣眼光或擔心為老師或家人責罵而選擇隱忍,遂於前開甲 學校性平會陳述時為避重就輕之詞,衡屬受性侵害之人所常 為之事,尚無悖常情;復佐以被害人D1男、其法定代理人D2 男於偵查中均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亦有卷存訊問筆錄 可佐(偵卷第214 頁),是被害人D1男顯無虛構及誣陷被告 之動機,益徵證人即被害人D1男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有其憑信 性。
⑷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害人D1男到庭行交互詰問,惟 證人即被害人D1男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71-1 頁),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輔導D1男 之社工周瀅,該社工以D1男之父親(即D2男)表示D1男情 緒很激動,一直抱怨,並表示不願意帶D1來作證等詞,亦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 頁)。本院認依被害人D1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前述相關間接 證據以足補強被害人D1男證述,是此部分犯行既臻明確,且 為避免被害人D1男受二次傷害,本院不再傳喚被害人D1男出 庭,附此敘明。
㈤按妨害性自主罪所侵害之法益,乃係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 體控制權,刑法原將其列於「妨害風化罪章」,易使被害人 於身心飽受傷害之外,又無法超脫傳統「名節」桎梏,復亦 使人誤解性犯罪之行為及其所侵害之法益,故於88年4 月2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刑法第十六章為「妨害性自主罪章」,其 目的即在彰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而刑法強制 性交罪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 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 面更大的傷害,故而將「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用以彰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 之保障;又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4 條所稱之「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未對被害人A1男、B1男、C1男、D1男施 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至使渠等不能抗拒,但尚非得以 此即為被告未對渠等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有利認定。又 參以被害人A1男、B1男、C1男、D1男均認因被告體型高大,